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一)计量器具的技术说明书;
(四)样机测试报告;
(五)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一)展览会留购的;
(二)确属急需的;
(三)销售量极少的;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报告;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1.衡器(含天平)
2.传感器
3.声级计
4.三座标测量机
5.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6.大地测量仪器
7.热量计
8.流量计(含水表、煤气表)
9.压力计(含血压计)
10.温度计
11.数字电压表
12.场强计
13.心、脑电图仪(机)
15.电离辐射防护仪
17.气相、液相色谱仪
18.温度、水分测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