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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产品不合格如何处理探讨

2012-08-30 07:49: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 贺江波 许哲锋 谢 伟

   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被检查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处理这类违法行为过程中,基层执法人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有人认为:不能一概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要分清行为人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主观因素并不是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的必要条件,只要查出行政相对人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就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其进行处罚。

   第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如何正确理解“作为”和“充当”,该意见和《产品质量法释义》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所以从目前能找到的所有解释中无法确认“冒充”必须要有主观故意。

   第二,从法理上讲,过失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产品质量而言,生产者主要有两项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和默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要求生产者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性能做出陈述或声明;默示担保义务要求生产者生产的用于销售的产品应该符合该产品生产的一般目的,如果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其基本使用性能的要求,生产者没有对此做出说明,则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根据一般法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过失是“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但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实际上不知道,这种情况是不能免责的。

   第三,从《产品质量法》上讲,过失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对于生产者来说,若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则肯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若是基于过失的主观心理而致使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依据《产品质量法》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归属于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原文第一句话就是“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也就是说,生产者生产合格产品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生产出不合格产品,都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之所以造成过失,无非两种情况,一是无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或是不健全有漏洞;二是没有按照标准组织生产。这都是违反《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者过失销售不合格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第五十条规定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也就是说,即使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不合格产品,也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前提下,才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即使不知道,也要承担与故意违法相同的法律责任。

   其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经营性服务中过失使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受本法处罚。规定中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也就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这也印证了销售者过失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能被排除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外。

   综上所述,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陕西西安市质监局灞桥分局)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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