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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生产产品与申请认证时送检样品不一致该如何处罚

2011-07-05 07:58:15 中国质量新闻网

    □ 南 英

    案情介绍

   2011年6月,某市质监局接到举报,称辖区内某住宅小区由A公司生产、销售并安装的GGD-8型低压配电柜未经3C认证。经执法人员调查,该型号配电柜取得有效3C认证证书,断路器是该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该型号配电柜的3C认证型式试验报告中注明,关键元器件断路器的供应商为B企业,但是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配电柜使用的断路器供应商为C企业。A公司未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擅自变更使用了由C公司生产的断路器用于GGD-8型低压配电柜中。A公司负责人承认以上事实,并表示是根据用户需要进行更换的。

    分歧

   针对A公司的行为,该市质监局办案人员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生产的GGD-8型配电柜取得3C认证证书,其变更元器件的行为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有关认证产品变更要求的案件。当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过程中,仍发现少数生产企业为盲目降低生产成本,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擅自变更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致使获证产品有效性较差的问题。在该案的办理中,应该把握以下问题。

   第一,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关键元器件的规格、型号、生产厂或者设计安全性能/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发生变更时,获证企业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指定认证机构对变更的内容和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确认或者测试合格后,方能变更。获证企业未申请认证产品变更并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或者测试合格却擅自出厂销售变更产品的行为,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擅自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强制性认证产品的一致性认定问题。根据国认法函【2005】128号《关于对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强制性认证产品的一致性是指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以及生产者、加工场所等相关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描述的内容相一致,送检样品的型式试验结构和关键元器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元器件相一致。执法人员在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执法检查中,产品一致性的认定应当以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的确认为依据。国认法函【2006】83号《关于协助做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说明各指定认证机构有义务积极配合、协助各级质检部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产品一致性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问题。由于A公司对产品一致性规定不太清楚,且擅自更换的关键元器件也取得3C认证证书,在实施处罚时,应该体现“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合理把握自由裁量权。针对类似问题,对被处罚人无主观注意,尚属初犯,并且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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