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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2-05-11 17:41:2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据通告,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5起,经该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有关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1、当事人:南浔刘记炒货店,负责人:刘凤枝,系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JKWXK8J;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中兴路79号。

2022年2月16日,省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销售的黑芝麻进行了抽检,检出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2年3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从嘉兴粮油副食品市场二利花生批发部购入该批黑芝麻25千克,购入价9.8元/千克,购进金额为490元。购入后放在摊位上销售,销售单价为每千克15元,于抽检当日抽样2.5千克,至2022年3月18日送达检验报告时现场剩余6.266千克,销售了16.234千克,获利84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1.没收违法所得84元;2.没收剩余不合格的黑芝麻6.266千克;3.处罚款人民币916元;罚没款共计1000元,上缴国库。

2、当事人:南浔善琏潘美红副食店,负责人:潘美红,系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9JG3R69;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农贸市场西大门;

2022年2月16日,省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销售的黑芝麻进行了抽检,检出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2年3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6日从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兴根副食品批发部购入该批黑芝麻7.5千克,购入单价每千克20元,购进金额为150元。购入后放在摊位上销售,销售单价为每千克25元,于抽检当日抽样2.5千克,至2022年3月18日送达检验报告时现场剩余2.85千克,销售了2.15千克,获利10.7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没收剩余不合格黑芝麻2.85千克,免予处罚。

3、当事人:南浔双林程氏副食店,负责人:程立群,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F6TJU2Y,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和睦路农贸市场内。

2022年2月15日,省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进行抽检,检出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2年3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6日从嘉兴市陈建粮油副食品批发部购进该批次黑芝麻共50斤,进购单价8.6元/斤,售价10元/斤,货值金额500元,2022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未发现该批次黑芝麻。据当事人称,该批次黑芝麻从进货至今无人购买,抽检剩余黑芝麻已于抽检当日即2022年2月15日退还给供货商嘉兴市陈建粮油副食品批发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免予处罚。

4、当事人:南浔金煜粮油店;负责人:李煜娟,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JKBX589,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和睦路92号。

2022年2月15日,省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进行抽检,检出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2年3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4日从位于湖州浙北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央毛干货批发行购进该批次黑芝麻共50斤,进购单价9.6元/斤,售价11元/斤,货值金额550元,2022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未发现该批次黑芝麻。据当事人称,该批次黑芝麻从进货至今无人购买,抽检剩余黑芝麻已于抽检当日即2022年2月15日退还给供货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其货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履行了完全的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理:免予处罚。

5、当事人:南浔双林许杰食品店;负责人:许杰,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76ER5C,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和睦路63号-5。

2022年2月15日,省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食品进行抽检,检出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2年3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26日从位于苏州市的苏州粮食批发市场中的易波粮食贸易批发部购进该批次黑芝麻共50斤,进购单价9元/斤,售价9.6元/斤,货值金额480元,2022年3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未发现该批次黑芝麻。据当事人称,该批次黑芝麻从进货至今无人购买,抽检剩余黑芝麻已于抽检当日即2022年2月15日退还给供货商。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能证明该批次黑芝麻合格的检测报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工作、主动整改并无主观故意等情形,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予以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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