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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关于开封市统一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01-13 18:35:3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河南省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开封市统一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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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药处罚〔 2021 〕SK-01 号

当事人:开封市统一医药零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7721624723         

住所(住址):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件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2021年08月0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转办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KFY20210114)显示,检品名称:制何首乌,批号:200201被抽样单位:开封市统一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生产单位或产地:禹州市百草汇药业有限公司,检验项目:含量测定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当日下午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宣读,并责令改正上述行为。  

经查,上述中药饮片制何首乌、批号:200201是当事人购进销售的,当事人于2020年08月份从个人购进1000克,抽样:200克,销售800克,购进价格:1000克/30元,销售价格:1000克/50元,共计销售金额:50元;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当事人向无经营资格的个人购进中药饮片,并对该批次中药饮片没有进行严格检查验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时,上述中药饮片已销售完,当事人提供不出购进上述中药饮片的合法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开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3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对开封市统一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药品的情况。

6、销售清单, 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的事实和数量。

8、协查函及复函,证明:该批次“制何首乌”的销售情况。                      

本局于2021年11月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罚[2021]X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 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销售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和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2、罚款1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任何一家银行:(一)中原银行开封西区支行,账号:5001880300010;(二)建设银行开封金明支行,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9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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