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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市场监管局关于金明区三毛购物超市城市花园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01-13 18:34:3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河南省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金明区三毛购物超市城市花园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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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1〕第49号

当事人:金明区三毛购物超市城市花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0211605135179

住所(住址):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建业大宏城市花园38号楼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璐

2021年9月8日,开封市市场监管局示范区分局接消费者王女士投诉称:金明区三毛购物超市城市花园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示范区市场监管分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于2021年9月8日上午9点35分到达现场,出示执法证后对你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有消费者投诉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津泉”牌如意果丹皮(散称)(生产日期2020年9月1日,保质期12个月),执法人员当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批超过保质期食品(计2424克)实施扣押。2021年11月22日,因扣押期限届满,我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当即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销毁。

经查,2020年9月10日,当事人从位于郑州百荣世贸城的郑州市管城区书旺山楂商行购进了“津泉牌(散装)如意果丹皮”食品20斤,共计10000克,购进价格为4.5元/500g,换算成每克购进价为0.009元,10000克共付购货款90元整。生产厂家是承德兴津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日,保质期12个月。被查处时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该食品至被查处时共剩余2424克,每500克销售价格为6.3元,换算成每克售价为0.0126元,2424克销货款共计人民币30.54元,未售出,2021年9月6日,销售出已超过保质期该食品500克,收回销售款6.3元,每克获利0.0036元,500克共获利1.8元,该批超过保质期食品销售额共计36.84元。至被查处时,当事人提供有供货商和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及销货一票通,未能提供出该批次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能尽到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其经营资格;

2. 金明区三毛购物超市城市花园店经营者王璐、被委托人程桂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其身份;

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销货一票通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4.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对金明区三毛购物超市城市花园店被委托人程桂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执法人员提取的“津泉牌”如意果丹皮(散装)包装袋实物一个、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进销货及获利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销毁该批超过保质期食品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当事人销毁该批食品的情况;                       

6.消费者王女士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超过保质期食品包装袋照片打印件一份、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和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1年12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听字【2021】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事发后主动积极与消费者联系并赔偿损失,取得了消费者的谅解,并积极整改,加强日常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对其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元整;  

3.对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 12月 24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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