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日前,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罚〔2021〕16-162号),涉及福建省家乐华超市有限公司晋江格林春天分公司。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监处罚〔2021〕16-162号
当事人:福建省家乐华超市有限公司晋江格林春天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QGEB07
营业场所:晋江市梅岭街道许厝社区迎宾路877号
负责人:叶玲
身份证号码:******
2021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泉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抽检活石蟹(海水蟹)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613001202104611N),并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活石蟹(海水蟹)。经询问,当事人称该批次活石蟹(海水蟹)已经全部销售出去。9月29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经报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8月22日向供货商以23.2元/斤的价格购进了10.7斤活石蟹。该批次活石蟹于2021年8月24日经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泉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进行抽样检验,根据泉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2021年9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613001202104611N)显示: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0.5mg/kg,实测值为2.0mg/kg, 镉实测值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1倍以上。经专家论证,认定本案中的镉检测结果不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至案发时,当事人购进的上述活石蟹已经全部销售出去,销售单价30.8元/斤、销售时因称重含水多0.19斤,实际销售10.89斤、销售金额是335.41元。据此认定本案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为335.41元。当事人采购上述活石蟹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证件、供货单据及对应批次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处张贴召回公告,未收到召回的活石蟹,未收到食用其销售的活石蟹产生不良反应的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视频、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检验合格报告、进货单、出入库明细、检验报告、食品检验结果论证意见书、召回公告、食品召回计划报告表、食品召回情况报告表、整改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截图等。
2021年1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市监罚告〔2021〕16-1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活石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不合格项目镉的实测值经专家论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一)项中“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情形、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局决定给予以下处理:
1、责令改正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2、免予处罚。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晋江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