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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晋江爱乐食品有限公司被罚款55000元

2022-01-10 10:31:1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日前,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罚〔2021〕16-153号),涉及晋江爱乐食品有限公司。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监处罚〔2021〕16-153号

当事人:晋江爱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064985XY                              

住所: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河滨路209号3楼B区                                          

法定代表人:许家峰                           

2021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晋江爱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福建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21(SPC)1278)和《检验报告》(№:2021(SPC)1279)及相关材料,《检验报告》(№:2021(SPC)1278)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生产的“雷沙蛋黄月饼”(生产日期2021-08-17)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检验报告》(№:2021(SPC)1279)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生产的“素五仁月饼”(生产日期2021-08-19)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合格。该公司签收相关报告及文书,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全面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涉及的“雷沙蛋黄月饼”(生产日期2021-08-17)、“素五仁月饼”(生产日期2021-08-19)产品。当事人承认被抽检的食品是他们公司生产销售的,该批次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依法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064985XY)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435058203423,食品类别:糕点;饼干,有效期至2022年02月21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08月17日生产了一批“雷沙蛋黄月饼”,该批“雷沙蛋黄月饼”被福建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0.5g/kg,当事人产品实测值为0.650 g/kg。当事人于2021年08月19日生产了一批“素五仁月饼”,该批“素五仁月饼” 被福建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与前述的“雷沙蛋黄月饼”同批抽检,抽检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0.5g/kg,当事人产品实测值为0.880 g/kg。当事人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另查,当事人未对生产的产品留存样品,其行为构成了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行为。

经查实,当事人共生产“雷沙蛋黄月饼”(生产日期2021-08-17)一个批次,生产日期2021年08月17日,共生产了200个,规格为90g/个,销售200个,没有库存,成本价5.12元/个,售价10元/个,货值金额2000元。当事人共生产“素五仁月饼”(生产日期2021-08-19)一个批次,生产日期2021年08月19日,共生产了243个,规格为120g/个,销售243个,没有库存,成本价5.22元/个,售价12元/个,货值金额2916元。上述两款产品合计货值金额4916元。上诉两款产品已全部售出,据此认定违法所得4916元。当事人在知晓“雷沙蛋黄月饼”“素五仁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启动食品召回程序,未召回涉案批次不合格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2021(SPC)1278)、《检验报告》(№:2021(SPC)1279)、食品安全抽检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送达回证、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检测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成品出入库台账、产品销售台账、成品核算表、销售出库单、产品投配料及生产过程监控记录、烘烤过程监视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单、产品召回材料复印件。

2021年1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市监罚告[2021]16-1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行为,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916元;

2、处以罚款人民币55000元。

二、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行为

给予警告。

上述款项合计59916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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