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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梧州市铭益食品有限公司(微型企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市监处罚〔2021〕539号)

2021-11-30 16:53:1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梧州市铭益食品有限公司(微型企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市监处罚〔2021〕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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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梧市监处罚〔2021〕539号

当事人:梧州市铭益食品有限公司(微型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591320953A

住所:梧州市长洲区火车站A1-22、D16号

法定代表人:甘燕琼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9月7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仓库发现伍仁月饼17件(60只/件,共1020只)、叉烧月饼3件(60只/件,共180只),上述月饼包装标示(生产商:梧州市铭益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梧州市长洲区火车站A1-22、D16号;生产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3日;保质期:60天;净含量:125克。)。梧州市计量测试所抽样人员现场对上述月饼进行抽样检测,在当事人仓库内分别随机抽取叉烧月饼、伍仁月饼样品50只、80只进行净含量计量检验。

经梧州市计量测试所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1130020、21130021),报告的结论均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合格,净含量不合格。”,判定当事人生产的上述2批次月饼净含量不合格。2021年9月16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检验结果,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生产净含量不合格月饼,本局于2021年9月22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9月1日当事人生产上述净含量不合格批次伍仁月饼19件(60只/件,共1140只),销售了2件(60只/件,共120只),成本价为2.9元/只,销售单价为3.2元/只,利润为0.3元/只,货值金额3648元,违法所得36元;2021年9月3日当事人生产净含量不合格批次叉烧月饼8件(60只/件,共480只),销售了5件(60只/件,共300只),成本价为2.95元/只,销售单价为3.2元/只,利润为0.25元/只,货值金额1536元,违法所得75元。上述2批不合格月饼货值金额共5184元,违法所得共111元。另查明,当事人未能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生产、销售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甘燕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原件、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执法照片。

2021年11月,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梧市监罚告〔2021〕21-37号),告知了当事人关于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净含量不合格月饼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出厂记录制度的行为,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生产净含量不合格月饼的行为,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2个涉案月饼检验批的平均实际含量分别为120.64g、122.33g,超出允许短缺量均在1倍以下。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本局未收到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的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1元,罚款3110.4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1元;

3. 罚款3110.4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221.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包括其属下各储蓄所,户名:梧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30530104001278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5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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