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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酉阳县冷水河纯净水厂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罚款8000元

2021-11-25 15:05:4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1月2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酉阳县冷水河纯净水厂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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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酉阳市监罚字〔2021〕243号

当事人:酉阳县冷水河纯净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6006L67B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0024234115

住所: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平桥村2组

负责人、经营者:庹小兵

2021年7月12日我局食品生产科执法人员对位于当事人2021年7月7日生产的、包装规格为18.9L/桶庹渝泉牌水源头饮用纯净水进行了抽样,送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本局收到检验报告后,安排麻旺片区执法大队郭朝辉、何宗军于2021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A21SZ03015的《检验报告》,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及渠道等。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为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依法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制作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酉市监查扣【2021】080301号),调取了当事人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桶装水饮用纯净水检验数据原始记录,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经请示局领导同意,2021年8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

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积极主动启动召回程序,成功召回5桶尚未使用的该批次产品,当事人于2021年8月9日向麻旺执法大队提交了整改报告,并于8月24日向承办人提交了试生产产品送检后编号为F21SW00136的检验报告,试生产产品经委托送检,检验结论为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酉市监解强【2021】080301号)。此致,本案违法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收集到位且能互相印证,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50024234115)后,于2020年3月开始正式生产经营包装规格为18.9L/桶的桶装饮用水。2021年7月7日,因大雨天气致取水池被污染和包装桶消毒不彻底,当天生产的这批水在灌装后被污染,导致其被抽检出铜绿假单胞菌超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已查明,该批产品共生产了100桶,除被抽检购样的7桶外(零售价格10元每桶),其他93桶以1.2元/桶的出厂价配送至消费终端,计算7×10+93×1.2=181.6元为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具有对浊度、色度、嗅和味、肉眼可见物、大肠菌群等项目的自行检验能力,当事人对2021年7月7日生产的产品进行了除铜绿假单胞菌外的出厂检验并有检验记录。

又查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知悉产品不合格后,启动召回程序,发出召回公告,积极开展了问题原因分析和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以下几组证据可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当事人2021年生产记录一份、销售记录一份、编号为A21SZ03015的抽样单一份、编号为F21SW00136的《检验报告》一份、2021年8月3日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对当事人负责人庹小兵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桶装饮用水的时间、地点、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基本违法事实和包含在其中的当事人主观意志、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涉案产品金额等可用于裁量的情节事实。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时的出厂检验记录一份,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及召回记录,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当事人为查找问题原因自行抽样送检的委托检验报告,证明案件裁量情节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证据提供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酉阳市监罚听证告字〔2021〕236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向当事人进行了全面告知。同时,还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系公共产品,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作为生产桶装饮用水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并实施原料、生产关键环节、出厂检验、运输交付全过程控制要求,以保证所生产的包装饮用水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因大雨天气致取水池被污染和包装桶消毒不彻底,进而污染桶装饮用水,出厂前未就铜绿假单胞菌项目进行检验,最终将铜绿假单胞菌超出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桶装水销售出去供消费者饮用,存在一定的食品安全风险。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均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情形。而且,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启动召回程序,积极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落实整改措施,直至整改后试生产的产品经委托检验合格。还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事实。为此,在综合考量以上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1.6元;

3.并处8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8181.6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指定银行(户名:酉阳县财政局;账号:01780144100001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6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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