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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于艾伯纳贸易(太仓)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1-09 15:56:41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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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发布关于艾伯纳贸易(太仓)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缉违字〔2021〕02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机关缉违字〔2021〕0244号

当事人:艾伯纳贸易(太仓)有限公司

住所: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北京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艾伯纳

海关代码:3226940888

当事人委托上海骏隆报关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工业炉烧嘴14个,型号为150.000WE/H,商品编号为8416900000(相对应关税率6%),总价CIF228839.38人民币,报关单号223320211000397842。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进口货物为工业炉燃烧器,型号为126440,商品编号应为8416201900(相对应关税率10%),与申报不符。

另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申报进口上述相同货物10个,报关单号为223320201001173383,总价CIF163456.70人民币,申报商品编号8417909090(相对应关税率7%),实际商品编号应为8416201900,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核定,上述两票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92296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95327.93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884.72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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