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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宁波瑞特贝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知字〔2021〕0034号)

2021-11-03 10:41:4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1月1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宁波瑞特贝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知字〔2021〕0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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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知字〔2021〕0034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宁波瑞特贝林进出口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33029689ED

法定代表人:黄惠麟

住址/地址: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58弄39号(6-11)室

当事人委托美设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08月2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滚珠轴承、伺服电机等货物一批,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10002928740。经查,出口货物中,标有“MITSUBISHI”商标的伺服电机5台、标有“MITSUBISHI”商标的伺服放大器2台,价值合计人民币20293元。对于上述货物,“MITSUBISHI”商标权利人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伺服电机5台、伺服放大器2台上使用的“MITSUBISHI”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MITSUBISHI”商标一致,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标有“MITSUBISHI”商标的伺服电机5台、标有“MITSUBISHI”商标的伺服放大器2台,并处罚款人民币202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1年10月28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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