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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对天津中图加油站的行政处罚信息

2021-10-15 10:30:10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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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对天津中图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尾气净化液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宁市监大处罚〔2021〕20号)。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大处罚〔2021〕20号

当事人:天津中图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566132520B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大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付恩祺

身份证件号码:120223********019X

2021年7月2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邮寄来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3-2723-2021)和《检验报告》(编号TQT03-2723-2021),报告显示天津中图加油站销售的尾气净化液(标称生产单位:河北晟拓汽车养护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规格:10公斤/桶,生产日期2021/07/02),经抽检杂质含量(钠)项目不符合GB29518-2013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调查。同时我局执法人员经分管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不合格批次尾气净化液进行了查封。

在收到产品不合格《检测报告》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1日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大北村的天津中图加油站进行了核查处置。执法人员在店内查得正在销售的上述不合格批次尾气净化液2桶和被检验机构封样留存的备份样品1桶。

同时,我局执法人员于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3-2723-2021)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3-2723-2021),该站站长于帅当场签收并在通知书回执上勾选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当事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了复检申请。2021年7月31日,我局收到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J21-01475.001),报告显示天津中图加油站复检的上述不合格批次尾气净化液结果仍为不合格。2021年8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恩祺委托该公司站长于帅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10日从玉田县兴安汽车养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的进货价为18元/桶,进货量为20桶,已经售出17桶,2021年7月14日产品抽样时被检验机构作为备份样品封存了1桶。故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的货值为50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付恩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于帅身份证复印件1份;《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3-2723-2021)复印件1份、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QT03-2723-2021)1份、当事人填写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回执1份、当事人提供的《复查申请书》1份、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J21-01475.001)1份;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对于帅的询问笔录1份、取证单6张、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1张、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情况说明》1份。

2021年9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大罚告〔2021〕2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并销售尾气净化液经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尾气净化液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尾气净化液,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尾气净化液2桶;

2.处非法产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壹拾玖元整(11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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