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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洲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株洲新禾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罚〔2021〕91号)

2021-09-16 17:08:5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9月16日,湖南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罚〔202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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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罚〔2021〕91号)

当事人:株洲新禾实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11776793749B

住所(住址):天元区中达路9号(株洲汽车零部件产业园)B-6号A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6月4日,执法人员接到特设科的特种设备违法线索移送单,根据案件线索到位于天元区中达路9号(株洲汽车零部件产业园)B-6号A座的株洲新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厂房内安装有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该起重机横梁上标示有“矿山牌起重机”、“5吨”、“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制造”等 字样,横梁上安装有电动葫芦1个,电动葫芦连接的钢丝绳上吊钩挂有物品,现场发现该设备处于使用状态。该公司后勤主任唐*现场陪同检查,且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起重机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有效定期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1年6月21日前办理好使用登记证并进行特种设备定期检验。2021年6月9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2021年7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厂房内电动单梁起重机正在使用,该公司后勤主任唐波现场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复印件1份,仍无法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的有效定期检验报告。2021年7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D-B202101006;检验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3年3月购买并安装一台产品编号为12121208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并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了首次检验,结论为合格。最近一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4月9日(检验报告中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4月)。我局于2021年6月4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6月21日前办理好使用登记证明及定期检验。2021年7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到株洲新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补充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发证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补充提供了《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株洲新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周小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该证据系当事人提供,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2.执法人员2021年6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电动单梁起重机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且未经检验。该证据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3.执法人员2021年6月4日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责改【2021】2-17号)。证明: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4日要求当事人限期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改正。该证据经当事人签收予以确认。

4.执法人员2021年7月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责令期限内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该证据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5.询问笔录、《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J-B201300103)、《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D-B201900405)、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说明书、钢丝绳电动葫芦合格证明书、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该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基本情况以及该设备的定期检验情况。该证据经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6.整改报告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D-B202101006)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的情况。该证据经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2021年8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市监告字〔2021〕2-2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也未书面来函,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系初次实施且未造成安全事故,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百三十七条“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属较轻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在我局现场检查后立即高度重视,制定整改计划且落实监控措施,并及时补充办理好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理决定: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合计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430015020620500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20832902490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19901040005917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 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60935736628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局联系人:谢琅 张龙   电话:0731-2881735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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