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关于成都市仁捷信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侵犯“JBL”“SONY”“SAMSUNG”“Apple logo(图形)”商标权耳机、充电器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鹏关知字﹝2021﹞0025号
当事人名称:成都市仁捷信贸易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件号码:91510115MA65RHGC6H
法定代表人:冯小鸽
地址: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68号2栋1单元12楼1202号
2021年3月27日,成都市仁捷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祥瑞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保护壳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31620210160572624,目的地:菲律宾。经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JBL”标识的耳机549个、“SONY”标识的耳机59个、“SAMSUNG”标识的充电器3592个、“Apple logo(图形)”标识的充电器365个。权利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索尼株式会社、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苹果公司(美国)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JBL”、“SONY”、“SAMSUNG”、“Apple logo(图形)”商标专用权,并向我关提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出口的货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批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以上货物价值人民币39850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现场笔录、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货物(使用“JBL”商标的耳机549个,使用“SONY”商标的耳机59个,使用“SAMSUNG”商标的充电器3592个,使用“Apple logo(图形)”商标的充电器365个),并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