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人民政府网2020年4月7日消息,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六起行政处罚信息。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桓市监行处字〔2019〕28号
当事人:桓台县益康药品经营部(经营者 田茂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R9N156R
营业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夏一村
经营者:田茂辉
身份证号码:370321197404140610
联系电话:13792189355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夏一村
经查,该单位于2019年10月24日从淄博环球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10盒(规格:0.3%*5ml;剂型:滴眼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569;批号:1908283102;生产日期:2019-08-28;生产厂商:辰欣佛都药业(汶上)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检查时该药品共销售1盒,该单位不能提供上述1盒药品的处方,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起当处[2019]5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桓市监起[2019]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9年12月30 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自2019年10月26日至12月30日期间,销售该药品5盒,不能提供上述五盒药品的处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现场笔录》(2019-10-26)、《责令改正通知书》(桓市监起[2019]51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当处[2019]51号)、《现场笔录》(2019-12-30),药品4盒、现场检查打印照片,上述药品说明书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2. 2019年12月30日,该单位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该单位提供的负责人田茂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资格; 3.2019年12月30日,该单位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份,上述药品销售单(随货同行)复印件1份,证明产品来源;4.2020年2月4日,对该单位负责人田茂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我局已向当事人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但当事人仍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可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积极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裁量,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元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月2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桓市监行处字〔2020〕13号
当事人:桓台县唐山镇民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21MA3DQEP89B;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唐三村;
经营者:王莲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321****3325;
联系地址: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唐三村。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11月28日,我局接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委托的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维权工作人员的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存有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市场维护专员随即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牛栏山陈酿白酒5瓶。该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 “ ®,原料:水、高粱、液态法白酒、食用香料;产品标准:GB/T 20822(固液法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生产日期(批号):201909052 03-A-71;贮存条件;密闭、阴凉、干燥、常温。”等主要事项。同时,在现场还发现净含量为265ml的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3瓶,批号分别为201808062 03-AL27-71(2瓶)和201908062 03-A-71(1瓶)。上述商品经市场维护专员现场辨认(鉴别),均不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产品,当事人所销售的带有 ®字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商品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并于当日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同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向我局出具了20190729072号《产品鉴定证明》,该文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经我厂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此产品属于侵犯我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同时,该文书备注还载明:“1.瓶盖日期下方编号为03-A-71,自2015年6月30日后,该编号已停止使用,以上批号“201909052 03-A-71”的5瓶产品100%为假冒。2.瓶盖的生产日期与编号为激光打印,字体为白色,以上产品批号“201808062 03-AL27-71”字体为红色,100%为假冒。3. 瓶盖日期下方编号为03-A-71,自2015年6月30日后,该编号已停止使用,以上批号“201908062 03-A-71”的1瓶产品100%为假冒”。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9年12月31日,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负责人张会玲进行了调查询问,张会玲也依法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情况。2020年1月2日,针对当事人在采购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过程中不按要求查验供货者资质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经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底以100元/箱的价格购进净含量为500ml的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1箱(12瓶),以60元/箱的价格购进净含量为265ml的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1箱(15瓶,混装),然后陈列在店内对外销售。截至被依法查处时为止,净含量为500ml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以13元/瓶的价格销售了7瓶,销售金额为91元;净含量为265ml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以6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2瓶,销售金额为72元,其余产品被我局依法予以扣押。
因此,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60元,违法所得为56.67元。
另查明: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第866912号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6年08月28日至2026年08月27日(续展)”。
此外,由于当事人所购进的该批次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查验供货者资质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的义务,因此属于不能证明其不知道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证明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法定情形。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标签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 的字样及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2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委托的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市场维权工作人员提供的《举报书》一份、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19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桓市监唐行强[2019]011号)一份、拍摄门头照片一张、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2019年11月2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20190729072号《产品鉴定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 ®牛栏山陈酿白酒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4.2019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张会玲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侵权商品的具体经营情况;
5.2019年12月31日,负责人张会玲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委托人王莲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委托人张会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
6.2020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桓市监唐当处[2020]00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桓市监唐[2020]001号)各一份,证明对违法行为的处置情况;
7.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桓市监唐延[2019]011号)一份,证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0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桓市监唐[2020] 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标签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 的字样及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九十三(二)“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综上,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8瓶;
2.罚款2000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或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月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桓市监行处字〔2020〕14号
当事人:桓台县城区华英酒水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21MA3L242C48;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恒生未来城32-01-112商铺;
经营者:王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321****3314;
联系地址: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石店村。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11月28日,我局接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委托的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维权工作人员的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存有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市场维护专员随即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牛栏山陈酿白酒7瓶。该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 “ ®,原料:水、高粱、液态法白酒、食用香料;产品标准:GB/T 20822(固液法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生产日期(批号):201909062 01-AL17-71;贮存条件;密闭、阴凉、干燥、常温。”等主要事项。上述商品经市场维护专员现场辨认(鉴别),均不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产品,当事人所销售的带有 ®字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对上述商品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并于当日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同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向我局出具了20190729066号《产品鉴定证明》,该文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经我厂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此产品属于侵犯我厂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同时,该文书备注还载明:“瓶标签最下方牛栏山酒厂五个字中,酒字中的一横为左右到头,以上7瓶产品不符合正品的标识,为假冒产品。”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9年12月31日,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负责人甘英进行了调查询问,甘英也依法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情况。2020年1月2日,针对当事人在采购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过程中不按要求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2020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批次产品的供货者淄博丰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念庚进行了调查询问,进一步确定了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具体情况。
经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7日以135元/箱的价格从淄博丰圣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箱(12瓶),然后陈列在店内对外销售。截至被依法查处时为止,当事人以15元/瓶的价格销售了5瓶,销售金额为75元,其余产品被我局依法予以扣押。
因此,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80元,违法所得为18.75元。
另查明:注册商标“ ”,其《商标注册证》第866912号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办事处东侧;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6年08月28日至2026年08月27日(续展)”。
此外,由于当事人所购进的该批次产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义务,因此属于不能证明其不知道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标签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 的字样及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1月2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委托的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市场维权工作人员提供的《举报书》一份、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19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桓市监唐行强[2019]009号)一份、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二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2019年11月2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20190729066号《产品鉴定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 ®牛栏山陈酿白酒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4.2019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负责人甘英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侵权商品的具体经营情况;
5.2019年12月31日,负责人甘英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委托人王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委托人甘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
6.2019年12月31日,负责人甘英提供的上述批次产品的供货者淄博丰圣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酒类食品随附单》复印件一份、《桓台县流通环节食品供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侵权产品的情况;
7.2020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桓市监唐当处[2020]002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桓市监唐[2020]002号)各一份,证明对违法行为的处置情况;
8.2020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供货者淄博丰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念庚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侵权商品的具体经营情况;
9.2020年1月3日,供货者淄博丰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念庚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其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供货者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10.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桓市监唐延[2019]009号)一份,证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0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桓市监唐[2020] 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标签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 的字样及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九十三(二)“裁量标准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综上,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7瓶;
2.罚款3000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银行。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或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月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桓市监行处字〔2020〕31号
当事人:山东菲蚨布珂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21737644A
营业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鱼四村文化路18号
负责人:宋京珂
身份证号码:370321198905200639
联系电话:18560961219
联系地址: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6组68号
经查,山东菲蚨布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生产加工了规格为100g/袋的麻辣鱿鱼须5斤,共计25袋,就只生产加工过这一批。随后通过淘宝店铺“可王府卤味江湖”进行网络销售。以19.8元/袋的价格分别在2019年8月5日销售1袋,2019年8月6日销售3袋,2019年8月9日销售2袋,2019年8月10日销售2袋,2019年8月11日销售3袋,2019年8月14日销售1袋,2019年8月16日销售2袋,2019年8月19日销售4袋,2019年8月25日销售1袋,2019年8月26日销售2袋,2019年8月27日销售1袋,2019年8月28日销售2袋,至此销售完毕。因当时是推广期加上运费每包是赔钱销售的,并没有获利。通过当事人主动提供的淘宝店铺“可王府卤味江湖”资质证照的截图,证明“可王府卤味江湖”是用山东菲蚨布珂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照注册的。当事人通过淘宝店铺“可王府卤味江湖”销售的“麻辣鱿鱼须”标签标示内容为“产品名称:麻辣鱿鱼须,配料表:鱿鱼须、植物油、辣椒、花椒、鸡精调味料、味精、食用盐、白砂糖、芝麻、香辛料、酿造酱油、调味料酒、调味香料、橘皮,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保质期:15天,执行标准:GB 10136,生产许可证号:SC10437032100429,制造商:山东菲蚨布珂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鱼四村村文化路18号”等事项。该食品执行的标准为GB 1013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明细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肉制品,类别名称:热加工熟肉制品,品种明细:酱卤肉制品,当事人并不具备动物性水产制品的生产资质。当事人通过淘宝店铺“可王府卤味江湖”经营的“麻辣鱿鱼须”超过了当事人生产许可的类别范围,经营上述食品货值共计49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缩印件及负责人宋京珂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上述食品外包装1份,投诉举报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我局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宋京珂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2020年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1份,2020年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淘宝店铺“可王府卤味江湖”资质证照的截图打印件3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淘宝店铺销售超过许可类别范围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桓市监行处字〔2020〕33号
当事人: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起凤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4808165Q
营业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南村
负责人:孔锋
身份证号码:370321197608122131
联系电话:18553363385
联系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
经查明:2019年12月13日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起凤分店从供货商桓台县新桓酒水有限公司处以32元/kg的价格购进了2kg橙汁味软糖,以59.6元/kg的价格购进了2kg黑巧克力(代可可脂),共付款183.2元。供货商给当事人送货时,上述食品是散装并未带有外包装。供货商向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上显示“橙汁味软糖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5日,黑巧克力(代可可脂)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当事人在未查验食品外包装和产品合格证的情况下,就将进货单据上的生产日期填在了进货查验记录上。2020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将上述食品扣押。上述食品后,当事人向供货商索要了上述食品的外包装照片,其上显示上述食品真正的生产日期为“黑巧克力(代可可脂)生产日期:20170911,保质期至:20190310”、“橙汁味软糖生产日期:20171015,保质期至:20190414”。
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后,将橙汁味软糖和玉米味软糖统称为金丝猴散软糖系列混合销售、黑巧克力(代可可脂)和无糖巧克力统称为金丝猴散巧克力系列混合销售,故无法从销售记录中区分上述单种食品的具体销售情况。截至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食品扣押时,当事人共计销售上述橙汁味软糖0.572kg,35元/kg,收入20元,获利1.7元;共计销售上述黑巧克力(代可可脂)0.576kg,70元/kg,收入40.3元,获利6元。无食用者食用后反映身体不适或产生其他不良反应。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上述食品货值共计183.2元,违法所得共计7.7元。当事人购进该批货物时未查验上述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起凤分店《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负责人孔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刘慧晔身份证复印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检查的照片1张,上述产品照片2张,上述食品外包装上的产品合格证照片2张,供货商从生产企业购进上述食品的进货单复印件2张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刘慧晔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2020年2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桓台县新桓酒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产品生产委托商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公司对供货商桓台县新桓酒水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2019年12月13日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的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进货查验记录打印件1份,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违法经营的涉案产品;3.没收违法所得7.7元;4.罚款10000元。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桓 台 县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桓市监行处字[2020]第39号
当事人: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惠仟佳购物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96156149M
住所:桓台县索镇少海路东
负责人姓名:荆开华
联系地址:桓台县索镇少海路东
2020年01月03日当事人自桓台县盛达蔬菜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处购进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年01月03日)经我局2020年01月03日监督抽样,该批次韭菜依据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E202001010094;样品名称:韭菜;被抽检方: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惠仟佳购物广场;购进日期:2020年01月03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辛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判定为不合格。截止2020年01月04日该产品已销售完毕。
2020年01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BE202001010094)、《检验结果告知书》(桓市监城[2020]01号)。并在淄博盈华置业有限公司惠仟佳购物广场生鲜部主任荆玲的陪同下对当事人单位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检验检测报告》中所提及的产品,并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对上述检测结论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2020年0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韭菜(购进日期:2020-01-03)的进货单据、合格证明文件、快检记录复印件、水果蔬菜农药材料检测记录复印件、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荆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荆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经调查,上述报告中所提及的食品是自桓台县盛达蔬菜种植农业专业合作社处购进的,该批次韭菜共购进了21.5公斤,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食品时索要了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并进行了进货查验,截至目前无消费者食用后反映有身体不适或其他不良反应。
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01-03)经抽检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03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桓市监城[202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该权利。
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01-03)经检验,腐霉利、辛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消费者反应食用后有危害后果,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韭菜(购进日期:2020年01月03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其给予免予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政府或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依法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