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车 鲜度篇
为确保责令召回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政府还需进一步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条款
针对国务院法制办4月8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各方纷纷提出了不同的解读与建议。企业应该如何面对即将出台的新规?政府主管部门又该如何保证条例的实施?消费者又能从条例的实施中得到多少权益的保护?事实上,这既是对企业责任感与实力的考验,也是对主管部门智慧和执行力的考验。
多招并用防“召回秀”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著名车评顾问孟京涛认为,对我国汽车召回领域而言,当汽车厂家拒绝或拖延执行“责令召回通告”时,不仅要依照《条例》中的规定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更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对相关的厂家采取禁止销售或者限制上牌等手段,以确保广大汽车消费者的利益。
《条例》的送审稿分为总则、缺陷调查和确认、召回的实施、生产者和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的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计7章63条。送审稿明确界定了缺陷产品的内涵: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立法规范,
《条例》送审稿中还规定,生产单位隐瞒或者虚报其生产的产品缺陷危害的事实,将面临最高50万元的罚款。同时,质检部门也可依法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
尽管《条例》对生产者拒不履行缺陷产品召回责任制定了高额罚款,但在不少汽车业内人士看来,为确保责令召回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政府还需进一步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条款。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主任郑卫华表示,一些企业以保密为由拒绝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还有一些企业不按照召回程序对召回汽车进行维修及改进,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汽车责令召回工作的顺利开展。
与此同时,业内人士还提到了另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由于制度设计不够完善,从2004年我国正式实施汽车召回制度以来,一些厂家频频利用召回之机,进行自我炒作,把以质量考量为出发点的汽车召回,变成了一种以市场公关为目标的“汽车召回秀”。这样的召回,不仅没有为消费者的权益带来切实的保障,反而演变成为厂家大张旗鼓宣传、扩大自身知名度的舞台。有鉴于此,业内人士认为,汽车召回有必要改变目前以单一行政手段为主的现状,以便从根本上消除“汽车召回秀”之类的怪现象。
令人欣慰的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为此送来了“及时雨”。孟京涛表示,《条例》中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责令召回”,其实施难度并不大,关键是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对汽车厂家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可以考虑这样规定:当检验部门认定某款车型某批次产品为缺陷产品后,即可依照相关法律条款,直接禁止该批次的汽车在市场上继续销售,同时限制其上牌。这将对厂家的炒作起到有效的抑制作用。
责令召回将走向前台
业内专家们向记者表示,责令召回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必须保持应有的严厉性。从实际情况看,责令召回也是汽车产业发达国家在市场监管中频频使用的“撒手锏”。以2008年的美国为例,在其实施的778次、共涉及2200多万台(件)车辆(包含零部件)的召回中,采用责令召回的占到了33%。而在我国去年的47次、共涉及53万台车辆的召回中,没有一次为责令召回(2008年,因缺陷调查,汽车企业实施了9次召回行动)。这种情况,与我国汽车产销大国的形象并不相称。《条例》的制定,无疑将通过法律法规的力量,把责令召回推向我国汽车召回的前台。
专家们进一步分析说,《条例》送审稿第四章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经营者的义务”属于道德领域的内容,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条款中要求的“应当”并不是强制性的手段,生产、销售与服务业经营者如果不履行相关要求,也并不触犯法律。但《条例》的本意显然不是如此。按照这种思路,专家们认为送审稿中的“应当”一词,显得含糊其辞,没有凸显出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原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总经理苏晖表示,《条例》确实为广大汽车消费者带来了福音,特别是责令召回的实施,将杜绝以往汽车厂家就召回作秀炒作的问题。他同时说到,对汽车缺陷产品的召回一定会伴随着裁定方面的争议。为推进《条例》的落实,必须建立和完善一个为各方共同信服、公正客观的质检和仲裁平台,在汽车出现缺陷问题时及时预警并开展行动。孟京涛也认为,在当前地方保护主义并不鲜见的情况下,《条例》中关于由省级以上部门认定召回的规则值得商榷。他们建议,应该由国家单独设立一个针对汽车召回产品的调查和管理部门。
此外,对缺陷产品的定量认定,也是不少业内人士探讨的话题。偶发性个案与某款缺陷产品,究竟应如何界定?一款汽车出现多少例故障报告才能认定为缺陷产品?在《条例》正式通过前,这些问题都将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监督与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