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刊2008年第7期“案例探讨”栏目的《本案这样定性恰当吗》一文,列举了某县质量技监局在查处该县一面粉加工厂时,执法人员对案件定性出现了4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该案定性的关键是要正确把握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
违法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必须掌握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3个方面:一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二是应受处罚的行为必须是由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三是应受处罚的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应受制裁的行为。
以上述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为判定标准,该面粉厂的违法行为主要有3种,即冒用厂名厂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以假充真。然而,笔者要强调的是,上述3种违法行为只是表面现象,要真正了解企业违法的目的,正确认定该面粉厂的违法行为,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法条竞合;二是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但从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一个法条。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通过《本案这样定性恰当吗》一文所介绍的案情,该面粉厂生产的面粉和普通面粉的指标完全相同,根本不是什么“高筋小麦粉”。对案情分析可知,由于面粉厂生产的“高筋小麦粉”经抽样检验并没有达到高筋小麦粉的标准,该面粉不符合其产品说明中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3项规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所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此,面粉厂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同时,企业按照GB1355–1986标准生产的小麦粉,冒充同类产品中的高筋小麦粉,这种行为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不得以假充真”的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以假充真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又由于该面粉厂标注的厂名厂址经调查确认是擅自使用外县一面粉厂的厂名厂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可以认定此案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据此,该面粉厂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以假充真及冒用厂名厂址3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数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在同一时间或连续的时间实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本案就属于数个违法行为的典型情况。对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是: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合并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面粉厂的行为应定性为冒用厂名厂址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也可定性为冒用厂名厂址和以假充真。由于该面粉厂实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以假充真属于法条竞合,因此,不能将面粉厂的行为同时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以假充真。同时,对面粉厂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定性方式,在具体处理中,应当按照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则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但是,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对同时存在多个适用法律条款时,应适用与违法行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法规。从本案来看,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应该是其最主要的违法行为,也是其违法生产的目的,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等值的罚款,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