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近日,经群众举报,某市质量技监局稽查人员在甲地张某租赁的一居民住宅中查获了两个系列、6个类别的低压电器共计200余件。经鉴定,这些低压电器全部为冒用他人产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的违法产品,并且没有经过3C认证。
经调查,张某系乙地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无合法经营场所的情况下,租赁甲地郊区居民住宅生产假冒低压电器,且均以假名与其交易的商家电话联系,并根据商家要求送货上门,现款交易,不开发票。由于张某拒不交代与其往来的商家和销售情况,又没有经销账册、发票等经营资料,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执法人员调查后,责令张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低压电器,并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然而,此案在审理时却形成了3种不同观点:
【分析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37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张某改正,并处一定的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除违反上述《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外,此案还应从产品的质量入手,通过检验产品质量是否还有涉及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问题。同时,张某的行为还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没收张某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低压电器。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张某进行处罚。《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而张某所销售的低压电器属强制性认证产品,无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属无证生产和销售。因此,应认定张某的行为为未取得3C认证的违法行为。应按《认证认可条例》对其进行处罚。
此案到底应按哪种观点进行处罚,请各位同仁指教。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