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近期,某市质量技监局按照省局关于农资产品专项监督抽查统一行动的部署,对某化肥厂生产的硫酸钾复合肥进行抽检,经市质检所检验,该款化肥氮、磷、钾总有效养分含量及氮、磷、钾各单项有效养分含量实测值均符合产品明示值和GB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复混肥国标)要求,但其中一项检验项目——氯离子的检验结果为7.9%,不符合复混肥国标规定的小于等于3.0%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该产品本次抽查不合格”。
某市质量技监局立案查明,该批复合肥外包装未标明“含氯”,数量20吨,已销售5吨,库存15吨,成本价2600元/吨,销售价2700元/吨,违法所得500元,货值金额计5.4万元。根据以上事实,该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由于氯离子是复混肥国标规定的检验项目,而检验结果氯离子含量超过标准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也判定为“该产品抽查不合格”,因此可认定该批化肥质量不合格,化肥厂生产行为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化肥,没收未售不合格化肥15吨,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计54000元。那么,如此定性与处罚是否正确呢?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准确,应定性为“未标明中文警示说明”才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认定本案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依据不足。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的要求,具体为: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不具备正常的使用性能。总之,要认定某种产品为不合格品,必须有充分证据表明该产品的内在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否则,不能认定为不合格品。本案化肥经检验表明,氮、磷、钾总有效养分含量及氮、磷、钾各单项有效养分含量均符合产品明示值和复混肥国标要求,这说明其内在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是合格的。尽管检验结论判定为“该产品本次抽查不合格”,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地得出该款化肥属不合格产品。这是因为,按照检验判定规则,检验结论只有“抽查合格”与“抽查不合格”两种,如果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结论当然是“抽查不合格”;而如果检验结果表明产品不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只是标识标注不规范,检验结论同样是“抽查不合格”,虽然前后结论都是“抽查不合格”,但二者对产品质量的认定却有根本区别。前者是内在质量不合格,后者属标识不合格。因此,在办案时,我们应当对“抽查不合格”结论作进一步分析,根据检验标准和检验结果准确认定不合格性质,只有这样,办案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笔者认为,本案化肥不是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的不合格产品,而是属于警示说明的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
本案化肥的警示说明不符合标准要求。复混肥国标第7章《标识》规定,如产品中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该项规定包含以下4方面内容:第一,“含氯”字样属产品的标识而不是内在质量范畴;第二,如产品中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小于等于3.0%,可不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第三,只有在产品中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时,才需要标明“含氯”;第四,如果产品中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标明“含氯”就可认为该产品的标识符合标准要求。复混肥国标之所以作该项规定,是因为有些农作物,如烟草、葡萄、薯类及莴苣等对氯较为敏感,应尽量避免施用含氯较多的肥料,如施用过量的氯,可能造成土壤酸化、影响根系生长,从而影响农作物生长。简单地说,部分对氯不敏感的农作物,可施用含氯较多的肥料;反之,不宜施用。因此,复混肥国标才规定产品中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应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该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起到告诫、提示农民朋友哪些农作物可施用或者不可以施用某种化肥的警示作用,以尽量避免不正确施肥而影响农作物生长。为此,《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项明确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化肥在氯离子超过3.0%的情况下,没有按复混肥国标要求标明“含氯”,其结果可能导致农民不正确施肥而影响农作物生长,所以,“含氯”两字是标准和法律规定的必须标明的警示说明。该批化肥未按规定标注“含氯”,不符合复混肥国标第7章《标识》及《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未按规定标注中文警示说明”,属标识违法;而如果化肥厂在该批化肥包装袋上标明“含氯”,其标识就符合规定要求。
综上所述,化肥厂行为属“未按规定标注中文警示说明”,对该违法行为,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氯离子大于3.0%而未标注“含氯”的化肥;库存的该批15吨化肥,必须在包装袋上标注“含氯”后方可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并处以货值金额20%的罚款计1.08万元。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