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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这样定性恰当吗

2008-07-26 15:22: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介绍】

   近日,某县质量技监局对辖区内面粉加工企业检查时,发现一面粉加工厂生产的“高筋小麦粉”包装袋上标注的厂名、厂址是B县一面粉加工厂的厂名、厂址。经与B县质监部门联系,该县确实有这家企业。经抽取面粉样品进行检验,该企业生产的面粉和普通面粉的指标完全相同,根本不是什么“高筋小麦粉”。

    在对该案定性上,县案件审理委员会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一是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二是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三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是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

    【分析意见】

    四种处理意见,哪一种比较合理,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种意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和厂址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可以认定此案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因为该面粉加工企业标注的厂名、厂址在B县确实存在。《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伪造他人厂名、厂址是指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厂名和厂址的行为。该面粉加工企业在包装袋上标注了B县确实存在的厂名、厂址,因此,笔者认为,其不属于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是判定产品是否为合格品的规定。该企业生产的“高筋小麦粉”经抽样检测,与普通面粉的指标完全相同,并没有特殊之处,存在主观上故意欺骗、蒙蔽消费者,可以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搀杂、搀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

   第四种意见,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该面粉加工企业生产的小麦粉与普通小麦粉生产工艺一致,不具有“高筋小麦粉”的特征和性能,属于以普通面粉冒充特殊面粉的欺诈行为。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为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第50条的规定处罚。

   经以上分析,该面粉加工企业的违法行为有三种,即: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但这其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以假充真”行为都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属于法条竞合。因此,不能将该面粉加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同时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以假充真”,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加以定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面粉加工企业违法行为可以这样定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也可定性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以假充真,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或者第53条的规定处罚。第50条对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显比第53条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要重。因此,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该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配合态度等,作出恰当的处罚。

    以上分析妥否,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山东省武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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