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近日,某市质量技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对该市某塑料覆膜厂检查时发现,覆膜厂正在为一批产品的包装物进行塑料覆膜,该批包装物标注的生产商为外省某地某公司,包装物上标注的公司地址与覆膜厂所在地不在同一个省,两地相隔约有500公里;同时,覆膜厂不能提供覆膜服务合同,也不能提供具体的联系人。在对覆膜厂的行为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第61条进行定性处理时,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覆膜厂的行为不构成《产品质量法》第61条的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处罚。覆膜加工厂主观上虽然存在违法故意,即覆膜厂在服务对象可能存在实施法律禁止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服务,但客观上,覆膜厂实施的行为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也就是,《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覆膜厂的行为是依法要受到制裁的行为。
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61条中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规定,不仅仅是指法条中所规定的这三类行为。但从该条后半部分有关没收的处罚规定看,没收对象却仅限于提供运输、保管、仓储三种收入,没有使用“等提供便利条件的收入”这一术语,这等于限定了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仅限于运输、保管、仓储三类。提供覆膜服务,既不是运输服务,也不是保管服务,更不是仓储服务。因此,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种观点,覆膜厂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按该条予以处罚。
【分析意见】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产品质量法》对于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即“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这种“等便利条件”不应当仅指《产品质量法》中已列举的“运输、保管、仓储”三种便利条件,还应包括立法时无法预见的其他一些能够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二、产品包装物可以独立地成为《产品质量法》上所称的“产品”,也可以是其本身的包装功能和实质产品共同构成《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这种标注具体厂名厂址的包装物,和无任何标识标注的抽象意义的包装物,性质和法律意义均不相同,前者为具体包装,后者为抽象包装。从包装物角度看,抽象包装只有和具体的产品进行组合之后才具有产品质量法上的法律意义;具体包装则不同,在未和具体产品组合之前,其标识标注的内容就已经具有《产品质量法》上的法律意义。
三、覆膜厂为这种具体包装提供塑料覆膜服务的行为,属于为产品提供服务的行为,这种服务行为的性质、效果等同于为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的服务行为,即属于《产品质量法》上无法穷尽列举的“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四、从本案的事实看,覆膜厂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便利条件对象是属于《产品质量法》禁止生产的产品。
1.覆膜厂作为一个经营性企业,知道、也应当知道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2.覆膜厂为远隔500公里的制造公司提供产品具体包装的塑料覆膜服务,从行业特点看,因塑料覆膜项目对资金技术要求一般,提供塑料覆膜服务的单位遍及全国各地,覆膜厂应当预见到一个制造公司不太可能不顾路途遥远来寻求这种服务。
3.更为关键的是,覆膜厂不能提供覆膜服务合同,也不能提供该服务委托方的具体联系人,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行业要求及常识不符。
纵观《产品质量法》第61条规定,构成为该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违法行为的行为人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有违法的故意,即行为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对象是法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情况下,主观仍有为该产品提供生产销售的便利条件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为该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了便利条件的实际行为。
覆膜加工厂的行为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其行为应依据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