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前不久,在广东某质量技监局组织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专项检查行动中,执法人员发现某纸制品厂正在生产“SAMSUNG”标识的三星液晶显示器包装箱。其负责人称,三星包装箱的生产委托方是广州市甲印刷有限公司。应质监局要求,甲公司现场传真了一份未盖公章的订货单,但不能提供合法权利人的授权委托证明材料。于是,该局执法人员扣押了涉案的标有“SAMSUNG”字样的180个纸箱。次日,该质监局执法人员到广州市甲印刷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其负责人承认曾委托过本案当事人,但现场未发现其有授权生产三星液晶显示器及包装箱等物品的证据,且也联系不到其上级委托人。
【分析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
标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物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呢?笔者认为,“SAMSUNG”或“三星”是韩国三星电子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要判断带有商标的包装箱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第(一)项规定范畴,首先要清楚“SAMSUNG”或“三星”是否在纸箱或类似纸箱的产品上进行了注册。三星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是电子产品,不包括纸箱等包装物。因此,纸箱不是三星注册的同一类商品或类似商品,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第一种侵权情形。此外,标有“三星”字样的纸箱并非要表明该纸箱是三星品牌,而是用来标示可能放在包装物内的液晶显示器的品牌。由此,可以断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一)、(二)、(四)、(五)项侵权情形。
那么,该纸制品厂是否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呢?所谓商标标识是指用于商品上的商标载体,是独立于被标志商品上的商标物质表现形式。如酒类商品上的瓶贴、自行车上的标牌等。很明显,印有商标的包装箱的作用不是作为商标的物质载体,也不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而是用来方便运输、保护物品安全的,故其不是商标标识,也就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认定此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是大部分人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此判定证据不足。
任何一个违法行为,都应该具备一定的要件。笔者认为,“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中的“为”字,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造假售假提供服务。也就是说,代印代制或提供商标标识、包装物者应该知道使用这些物品的人是用其来制假售假的。如《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是要求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其次,客观上必须有“提供”包装物等物品的行为。即当事人已经从事或完成了提供包装物等物品的行为,只是一个想法或计划则不能认定为该行为,因为“意识不犯罪”。最后,其提供服务的对象必须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提供服务必须有一个对象,没有这个对象或对象不相符就不能作如此认定。
当事人是一家从事包装物制作、印刷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包装纸箱、纸盒等。作为包装物的生产者,没有义务核实其产品的最终用途。此外,从当事人处直接购买这批货物的是一家印刷公司,而不是假冒三星电脑的生产者,故这些客观事实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是故意所为。
本案服务的对象不一定存在。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和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二者之间,后者为前者服务,前者是后者的服务对象;没有前者,后者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本案中,首先发现的不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而是可能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行为,且无法最终证明前者的存在,也即服务对象不一定存在,自然,也就不能够认定当事人是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也就不能对当事人制造带有“SAMSUNG”字样包装物的行为以此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三星”在中国是一个为大家所熟知的知名商品品牌。知名商品的包装或装潢经过在特定商品上的使用和宣传,也为购买者所熟知,成为大家辨别或确认某商品是否是该知名商品的重要依据。如果擅自将其使用在非该知名品牌商品上,就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误认为是该品牌商品,给该品牌的权利人带来损害。这种行为是应当被禁止的非法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就对这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本案当事人虽从事的是纸箱生产,但其生产的纸箱产品有一个明显特点,即含有“SAMSUNG”字样,且颜色、外观设计和三星公司拥有产品的包装、装潢非常相近,而这就极易使购买者误认为里面的产品是三星公司的产品。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依此法进行处理较为妥当。欢迎大家切磋讨论。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