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近日,山东省某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辖区内某门市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瓶上未加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识,钢瓶也未印充装单位永久性编码。该单位负责人程某又提供不出进货发票和气体相关质量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当即对未销售的15个液化石油气瓶就地封存,并书面通知程某带齐能证明气体来源、合格证明、充装站资质和气瓶安全情况等的资料到质监部门接受处理。但程某未按规定到质监部门接受调查,又擅自将封存的15瓶气体全部销售。
【分析意见】
针对这一案例,该县质监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笔者认为,两种处理意见都比较合理。本案中,程某在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程某经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无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警示标签,无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充装标记和充装单位永久性编码,又不能提供进货发票和相关质量证明材料,故程某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是在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不符合安全要求。而程某擅自将质监部门依法就地封存的15瓶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部销售,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此案中,对程某的处罚到底应按哪种意见处理较为合理,还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