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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行为认罚就OK了吗

2008-06-26 0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对违法行为认罚就OK了吗

——由D物流公司为假冒汽车配件提供运输服务案想到的

    【案情介绍】

   前不久,某市公安局查获了一批涉嫌假冒的汽车配件,并将案件移送至市质量技监局处理。该质量技监局经调查发现:1.该车属B市D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为张某。车上装载的汽车配件是一广东客户朱某委托运往本市的,运输费为4300元,已支付一半。客户与公司约好,货到本市后再按客户通知送往指定地点,到时支付剩余费用。事发后,客户再也没有露面,手机也无法接通。2.D公司知道车上的汽配为B市C厂生产,并到C厂装货。公司也曾经为客户要求夜晚运输感到疑惑,但由于对方支付的运费较高,即未再深究。3.车上的汽配共有50箱,标注为上海某公司生产,经上海该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根据以上事实,某市质量技监局经审理认定,D物流公司的行为属于知道客户交运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决定给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费4300元;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4300元,罚没款合计8600元。在告知过程中,D公司一直强调自己没有运输假货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该市质量技监局认为其申辩不成立,未予采纳。处罚决定书下达后,D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全部缴清了罚款。

    【分析意见】

   某市质量技监局查处的D物流公司为假冒汽车配件提供运输服务案单纯从立案到结案的过程来看,是令人满意的。一方面,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积极配合;另一方面,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行政相对人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缴清了全部罚款。这样的办案过程和结果看上去是令人满意的。然而,笔者却认为,从法律角度,此案是喜忧参半。

    先谈谈本案的成功之处。

   高效率。本案案发的第二天,案件就被移送到某市质量技监局,并且该局很快就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依法主动缴清了全部罚款,可见,某市质量技监局的行政效率是很高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某市质量技监局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准确认定了D物流公司运输假冒汽配的违法事实,行政相对人主动缴清罚款并放弃复议、诉讼等救济程序,可以说这都是对本案事实、证据、程序三方面的全面认可,当然也可以说是迫于行政机关证据确凿、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的压力。

   认真倾听行政相对人的申辩。在告知程序中,行政相对人提出了申辩意见,虽然某市质量技监局认为其申辩不成立,没有采纳其意见,但执法人员认真听取了其意见,这种倾听的过程,正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要求,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适用法律正确。某市质量技监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D物流公司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时,在法定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幅度内选择一倍的比例予以处罚,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相适应,自由裁量适当。

    下面谈谈本案值得商榷之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D物流公司的主观方面是“知道”还是“应当知道”。《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主观上“不知道”而客观上运输了假冒产品是不处罚的。在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追究其行政责任。本案中,D公司知道车上的汽配为B市C厂生产,并到C厂装货,曾经为客户要求夜晚运输感到疑惑,但由于对方支付的运费较高,就未再深究。D公司一直强调自己没有运输假货的故意,某市质量技监局就此认为D公司“知道”是假冒产品,显得有些牵强,但依据这些情节推定其“应当知道”则顺理成章。因为作为运输公司,D公司前往工厂装货时,应当看到了这些产品标注为上海某公司生产。再结合上述“知道汽配为B市C厂生产”、“到C厂装货”、“为客户要求夜晚运输感到疑惑”、“支付的运费较高”等事实,就可以推断认定D公司应当知道运输的是假冒产品。

   D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什么规定。本案中,某市质量技监局只是称D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没有指明具体违法了哪条规定,这是因为该法没有明确的禁止运输假冒产品的设定义务性条文,而该法第六十一条显然属于纯罚则性条文。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的一个疏漏之处。而目前,可以引用该法第五条作为执法实践中的补救措施。该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这是总则中的条文,字面上设定了具体的义务,但从总则的角度来看,可以理解为设定了广泛性义务,即所有与这些禁止性产品有关的活动都是违法的,不得从事与其有关的生产、销售、运输、保管、仓储等一切活动。

   原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费4300元;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4300元”措辞是否符合法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原文为“……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将处罚决定表述为“没收全部运输收入4300元,并处违法收入一倍的罚款4300元”更为贴切。

   是否采纳D公司从轻处罚的请求。《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某市质量技监局决定处以违法收入一倍的罚款,实际上,这就是对D公司从轻处罚。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阐述从轻处罚的理由,并引用相应的法条。至于D公司强调,自己没有运输假货的从轻处罚申辩意见,可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D公司申辩理由不成立,但其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本案所涉假冒汽配如何处理。在某市质量技监局的处理情况中,没有提及本案所涉假冒汽配的货值,也没有提及处理结果。《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是对运输者的罚则性规定,当然不会涉及对所运输的假冒产品的处理。因此,应当对委托运输的广东客户朱某销售假冒汽配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没收假冒汽配。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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