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近日,某市质量技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卫生纸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通过对该企业生产的卫生纸产品进行抽样,并经质检所检验,被判为不合格产品,抽样基数2000包(10卷/包)。期间,该企业一直未停止生产,至检验报告送达时,该企业共计生产相同产品9000包,除被抽样的2000包外,一部分已经销售。经调查,该企业生产的9000包卫生纸产品系使用同一批原料(卫生纸原纸)、同一流水线生产,且该企业对上述9000包卫生纸产品未进行自检。
【分析意见】
违法产品货值计算依据2000包还是9000包?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违法产品数量应以9000包进行计算。此观点的依据是,企业已提供材料,9000包产品系使用同一原料、同一工艺生产,因此,应当认定为同一批产品。既然该批产品已经被质检所检验判定为不合格,那么,被处罚的产品数量就不仅仅是抽样的2000包。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产品数量只能以抽样的基数,即2000包进行计算。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要严格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该企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20810-2006《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的违法行为,有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证,且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抽样基数的2000包卫生纸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事实是确凿的。而上述7000包同规格卫生纸产品,尽管使用同一批原料、同一工艺生产,但并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因此,不能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应按照2000包的抽样基数实施处罚。因为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企业生产的卫生纸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和抽样基数都是严格按照标准来进行的,抽样数量仅可以代表这个基数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而对于送达检验报告期间该企业生产的卫生纸产品,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为不合格产品(无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因此,送达检验报告期间生产的7000包卫生纸不能包括在内,本案应按照2000包的抽样基数实施处罚。
该企业违法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还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认定违法行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其产品进行自检不合格后,依然按照合格品对待,入库待销,而不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整改,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对其产品未进行自检,在入库、销售时也不知道自己的产品是否合格,因此,其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中抽查的2000包卫生纸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现了不合格的事实,此时,分析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乃是一种对其产品质量“放任”的态度,因此,此种“放任”的态度也可以成为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依据。不论是从《产品质量法》立法者的本意还是从常理来加以判断,此种行为都是可以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另一角度分析本案,法定检验机构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判定该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则该企业的行为也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那么,该企业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与《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而两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是不一致的,应如何选择适用呢?
笔者认为,法律适用原则首先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位阶相同的情形下,后法优于前法。《产品质量法》实施于《标准化法》之后,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