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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不应处罚

2008-05-26 0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读了《监督与选择》杂志2008年第1、2月合刊“案例探讨”栏目刊登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灌装日期推后标注能否认定为伪造生产日期》一文,笔者认为该案不应处罚,原因如下: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释义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五条的释义规定,“生产日期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的日期,它是产品的产出日期”。产出日期是指经过检验合格,形成最终产品的日期。

   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条文释义中对生产日期也有明确的解释,生产日期指的是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最终产品”是完成了全部生产工序的产品,成品检验是必要的生产工序,一批成品经过检验(一天或数天),签发合格证后才能称其为最终产品,不经过检验只能称为成品而不是产品。

   针对本案,罐头企业生产的罐头生产日期比实际灌装日期要晚一些时间标注,这是正常的。因此,笔者认为,此案在标注生产日期时应根据企业自身情况而定,在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根据企业自检完罐头成品的日期来标注生产日期。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此案不能认定为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作者单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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