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对此案例很感兴趣,在此想谈谈个人看法,欢迎各位同仁参与讨论。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该行为属于伪造生产日期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宜处罚。理由有以下几点:
依照GB 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释义里指明,生产日期是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最终产品”是完成了全部生产工序的产品。有的产品的生产工序还包括保温、降温、后发酵,这些工序需要的时间都应该计算在生产日期之内,不能强制要求封口(封罐)完成后就是生产日期。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释义里明确规定“生产日期由哪个生产工序界定由企业自行确定”。
二、依照《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释义和《产品标识标注》第十五条的释义都对生产日期解释为:“生产日期是生产者生产的成品经过检验的日期,它是产品的产出日期”。产出日期是指经过检验合格,形成最终产品的日期。因此,就此判断伪造生产日期证据不足。
(作者单位: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