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市水泥厂(以下称A水泥厂)主要生产水泥和水泥预制板。1999年元月,本市农民康健购买了A水泥厂的楼板100块,建设农村自用房。建房工作于1999年5月完成。康健在住进房屋不久后,发现楼板出现漏水、裂缝加大等问题,于是找到A水泥厂要求赔偿。A水泥厂不承认自己生产的楼板有质量问题,还辩称水泥预制板产生的裂缝可能是在建房时,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因此康健和A水泥厂一直争议不断。2001年4月,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委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房屋内的在用楼板进行鉴定。
经查,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称市检验所)是隶属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事业单位,经省级考核合格,获得了对建筑材料(包括水泥预制板)的检验资质,具备对建筑材料进行质量检验的能力。市质检所接受了争议双方的委托,经现场勘察和检测,认定部分水泥预制板存在裂缝是受外力撞击所致,可能与非正常使用有关;对比一些没有裂缝的预制板和裂缝处的材质,发现裂缝均发生在预制板加工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因此,本市质检所出具了“预制板质量问题是由于外力和非正常使用所致”的鉴定结论。
【争议问题】
康健看到质量鉴定报告书后很不满意,认为A水泥厂财大气粗,在鉴定和水泥生产检验过程中,与市质检所来往较多,可能存在经济利益往来。于是将A水泥厂告到法院并拒不承认市质检所的鉴定结果。法院在审理本起案件中,对市质检所的鉴定行为产生怀疑。主要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所称产品,适用本法律。建筑构配件应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管辖的标的物,但本案中,水泥预制板已与房屋形成了一体,即已成为房屋,不是《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否还能由《产品质量法》第19条、20条所称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由于康健和A水泥厂也有类似的疑惑,2004年10月法院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了咨询函,请求予以答复。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市质检所是依据《产品质量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市质检所是否有权对《产品质量法》管辖以外的标的物进行检验、鉴定。我们知道本案质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解决康健与水泥厂的纠纷中,具有证据的作用。那么法院问的问题就可以简化为以下两个问题:其一质检所是否有资格作为质量纠纷的证据出证人;第二是质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
一、质检所是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鉴定单位
《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第48条规定,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19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市质检所已经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是合法的质量检验机构,因此有权在检测工作范围内对水泥制品进行检验。
从质量法的规定上看,该法律没有明确质量检验机构就是质量鉴定机构,为此,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指定质检机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作为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从该法的规定上看质检所有资格作为质量鉴定单位。
二、市质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
市质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应主要考虑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公正、准确,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机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等。
从案件上看,市质检所在组织鉴定的程序上没有违法行为,鉴定的结论也是客观、公正的,但法院对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存有疑虑。主要是预制板已构成了建筑工程,而建筑工程的质量适用《建筑法》,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笔者认为,按法律成立的检验机构,其工作领域和范围不能仅用该法律进行限制。比如我国有许多单独的质量管理法,如种子、农药、消防器材、药品,都有单行法律法规,法中也都规定了检验机构的设立条款,这些质检机构当然可以对种子、农药、消防器材、药品进行检验,同时他们也可在相关的领域,根据工作能力和考核的范围,对其它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反过来说,如果检验机构设立的法规严格限制了检验机构的工作领域和范围,比如建筑材料只能用《产品质量法》规范的检测机构检验,建筑工程也只能用《建筑法》规定的建筑工程质检机构进行检验,那么本案的检测、鉴定就难以付诸实施了,争议也可能会因长期没有证据而无法解决。你想:A水泥厂生产的是预制板,而现在预制板已经安装在房屋中成为了建筑物,《质量法》设置的检测机构能检验未构成建筑物的预制板却不能检验建筑房屋内的预制板,《建筑法》设置了建筑工程质检机构能够检验建筑房屋而不能检测预制板质量。那么,谁能检测房屋中的预制板呢!因此,市质检所虽然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检验机构,它仍有权作为检验鉴定机构对建筑物中的预制板进行检验、鉴定。
我们知道检验机构具备有专业技术人员、精密的检验检测设备、丰富的专业技术优势,熟悉产品生产和加工工艺。技术应该是没有边界的,不能让技术、技术机构因法律不同、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能不同而划分出不和谐的边界。
【结果】
2005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对法院的咨询做了如下答复: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均可以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提出的产品质量检验和鉴定申请,出具相应的检验、鉴定证书。从事检验鉴定的技术机构,无疑要对检验过程和结论负责。
这一答复意见,肯定了市质检所对在用预制板开展质量鉴定工作的合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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