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12月甲市质量技监局接到举报,A公司将实施“三包”过程中消费者使用过退回的有质量问题的旧电视机进行维修翻新,包装后作为全新的合格产品销售。执法人员立即暗访,发现A公司的确有翻新旧电视机的违法行为。2003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当场拍摄下A公司翻新旧电视机的违法场景,同时查获大量用于翻新旧电视机的外包装、合格证、保修卡、日期章。
执法人员分别对A公司的销售、仓储、维修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进一步了解到A公司隶属于某企业集团,现在的负责人2003年10月刚从集团调到A公司,而A公司翻新旧电视机的行为集团并不知情,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前任领导出于市场竞争考虑在公司讨论后做出的决定。同时执法人员还了解到A公司对翻新的旧电视机入库销售前都用信号发生仪进行了检测。经调查核实A公司共销售各种规格的以旧翻新的电视机603台,货值金额1185461元,无库存。
【处理结果】
A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案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其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违法产品;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592730.5元。
【分析意见】
1.本案的定性准确
A公司将消费者使用过退回的有质量问题的电视机维修整新后作为全新的合格产品销售,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的定性上,存在着不同观点:
(1)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销售以次充好产品的违法案件。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以次充好”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欺骗行为。用废、弃、旧产品冒充新生产的产品,亦属于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无疑,相对用于销售的“新”产品来说,消费者使用过的电视机就是“旧”产品,从本案来看,A公司即使其利用信号发生仪等简单工具对产品进行检修,重新包装,但仍不能改变这些电视机“旧”的本质,因此定性为“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是比较恰当的。
(2)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一起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案中经翻新的电视机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这从消费者将产品退回就足以证明这一点,虽然公司在仓库将产品进行了维修,但维修人员用以检测的设备只是一台信号发生仪,其功能是测试图像的稳定,而电视机的生产过程所经过的测试是极其复杂的,需要的仪器也是多种多样的,所以没有充分技术支持的简单维修不能保证维修后的电视机就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故A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两种定性都有法律依据,最终本案的查处采用了第一种意见。在调查中,执法人员了解到A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执法人员认为A公司的行为具有三个明显特征:一是行为目的是为获取非法利润;二是行为性质具有较大欺骗性;三是行为后果造成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三个特征恰恰与当前经济活动中“以次充好”违法行为的特征相符合。故执法人员认为,本案认定A公司的行为属销售以次充好产品更符合其违法行为特征。
2.本案的证据充分
本案中旧电视机从消费者手中回到A公司,经过翻新后重新进入市场必然经过以下5个环节:旧机器的退货、维修翻新、入库、出库、销售。执法人员紧紧抓住5个环节并围绕企业“销售”“以次充好”电视机违法事实的两个要点,从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录像、查获的外包装、合格证,到复制每一个环节的原始单据,以至于各环节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精心制作了票据和笔录这两套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极具说服力,达到铁证的效果。
3.本案的处理恰当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以次充好,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A公司连续9个月实施销售以次充好电视机的违法行为,违法标的数额较大,而且对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执法人员也注意到,该企业虽然销售了以次充好的产品,但对这些产品也严格按照国家“三包”规定,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在一定范围内减轻了损害的程度,同时该企业对违法行为有了较深刻的认识,积极整改。根据以上事实和情节,甲市质量技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A公司做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销售违法产品;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592730.5元。这一处罚做到了宽严适度,不枉不纵,起到了处罚和帮促相结合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