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制度的建立,必然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支持,笔者认为,要想建立健全产品召回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的食品安全,就必然要完善产品责任法律法规。
我国至今没有形式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还仅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但这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除了产品责任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制度,其余有关产品责任法的内容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但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诸方面都存在着分散性和不可协调性。
责任主体模糊,实践中容易产生互相推责的问题
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来看,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都是责任主体,都应当依法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我国法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但是,受害人应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选择要求赔偿呢?还是要求二者共同赔偿?《民法通则》的这一原则性规定,没有解决上述问题。针对《民法通则》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各种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第153条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受害人如何要求赔偿进行了解释,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受害人可以在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之间选择其一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作了与《产品质量法》基本一致的规定。笔者认为,该两部法律的规定对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53条的规定是有变化的,该两部法律用“可以”、“也可以”两个词将生产者和销售者连接起来,在二者之间就不是一种选择关系了,而是一种可以并存的关系,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可以单独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一要求赔偿,也可以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二者要求赔偿。因此,在多种部门法都干涉的情况下,更需要一部专门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产品责任关系。
产品责任单独立法是世界各国立法趋势
产品责任法是上世纪以来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从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如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的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1979年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等都体现了产品责任法成文化和专门化的趋势。当今社会产品科技含量日趋增多,结构和生产过程也日趋复杂,人们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做出恰当的选择;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经营者有可能通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等非法手段牟取暴利,损害消费者权益。在此背景下,调整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基于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精神三方面损失的产品责任法理应最终产生,以便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和国外立法经验,应该将产品责任法的体系独立出来,这种独立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对于产品责任问题危害的认识及其解决方式的迫切性需要。相关负责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峻性与重要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为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提供更充分的理论依据。(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