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质监局执法人员经常碰到在流通领域对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简称无证)产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存在着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简称《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难以操作的问题,从而造成难处罚、处罚不到位、不能结案的情形。
笔者以为,以上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设定的行政处罚不太符合客观实际,与《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不够一致造成的,简单地说,有悖于过罚相当原则。
《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销售无证产品行为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不管行政相对人销售无证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有多少,那怕违法货值金额只有几十元、上百元,如果不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时,都将被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显然,设定这样的行政处罚在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办案中基本上无法执行到位。试想,对超过违法货值金额高达几百倍的罚款,能让行政相对人口服心服吗?行政相对人能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吗?又与过罚相当原则相符吗?
笔者以为,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即给予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必须与受处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处罚公正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当事人销售无证产品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应该是十分严厉的,但如果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如此严重程度时,都一律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显然不符合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另外,《许可证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生产无证产品行为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样的罚款设定就较好体现了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的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所述,为使法律适用真正落到实处,体现处罚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切实解决基层质监局适用法律难等突出问题,笔者建议对《许可证条例》第四十八条设定的罚款幅度作必要修改,可改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