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群众举报某建筑公司在建筑工地使用不合格“密目式安全立网”。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建筑工地使用的“安全立网”标志内容不全,没有安全鉴定证和检验合格证。执法人员对该“安全立网”实行了登记保存,并现场抽样送检。经检验,“安全立网”的关键项目如:耐贯穿性、耐冲击性等都不符合GB16909—1997《密目式安全立网》国家标准的规定,被法定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品。该公司经理承认购买了不合格品。
【处罚决定】
该局案审会经审理认为,该建筑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把好进货验收关。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
2.没收违法使用的“密目式安全立网”;
3.按违法使用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不同意见】
对此案处罚的不同意见认为:不应该处罚建筑公司,理由是建筑公司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而是使用者、消费者;即便应该处罚,也应该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理由是该公司系初犯,且能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按第四十九条处罚,偏重,有失公正。
【作者观点】
笔者认为该局的处罚是适当的,理由有三:
一是建筑行业属于服务业范畴,是第三产业,它与生产者、销售者不同,通过使用一定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此案中的建筑公司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购买建筑材料不是为了自己消费,而是通过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成工程项目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按此规定,对于服务业的经营者,无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就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监局政发[2001]43号,“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中明确规定,“对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法律第六十是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是该公司使用的“安全立网”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虽其系初犯,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且在接受检查时能积极主动配合,勇于承认错误。但其违法有主观上的故意性,所以仅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下限处罚,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