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2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H化肥厂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其仓库发现25%复混肥的包装袋无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据此,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予以查封。经立案调查,证实H化肥厂尚未取得复混肥生产许可证,属无证生产;被查封的无证产品共有2批16吨,其中一批6吨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8月24日,另一批10吨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5日。以上产品均未出厂销售,无违法所得,出厂价均为每吨900元,总货值金额计14400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以上事实,认定H化肥厂无证生产复混肥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决定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无证复混肥16吨,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28800元。
笔者认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并不正确,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表现在对H化肥厂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前后生产的2批复混肥行为,一律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对2005年9月1日(不含)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没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而对于2005年9月1日(含)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才可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显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在适用法律方面,不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本案正确的处理方法应当是:对2005年8月24日无证生产6吨复混肥行为,可依据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处货值金额5400元(6吨×900元/吨)20%的罚款,即罚款1080元;对2005年9月5日无证生产10吨复混肥行为,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无证复混肥10吨,处货值金额9000元(10吨×900元/吨)2倍的罚款,即罚款18000元。两项罚款合计19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