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紧急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开展一次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
近期,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过调查,认定了广东东莞华辉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等两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机动车年审安全检测业务中,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广东省局对这两家车检机构作出了处理。据了解,其他地区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并造成安全隐患。为了依法履行好对安检机构监督管理的职责,国家质检总局特发通知,有关要求如下:
此次检查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接过来的所有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安检机构。
检查的重点内容是:在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检验项目是否齐全;检验过程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如伪造或修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只收费不检车等;检验设备是否齐全,运转是否正常;计算机管理系统是否设置了人为更改数据的程序或作弊检测的软件。
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7月30日前集中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并于8月10日前将检查结果汇总后报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总局提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关系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定要站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高度重视切实履行好安检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周密安排部署这次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要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本次监督检查工作。禁止工作走过场,不深入,及带有地方保护的倾向。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度。禁止发生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
检查工作要突出重点。此次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安检机构是否存在检测工作不执行标准、弄虚作假的行为。一旦发现存在检查重点内容中的违法行为,立即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复查合格方可继续开展检验工作。经整改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取消检验资格,并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此次监督检查过程中,要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安检机构的法律意识,帮助存在问题的安检机构查找问题根源,制定整改措施,切不可存在以罚代管的思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明确一位局领导以及相关处(室)具体负责这次监督检查工作。要加强领导,落实要求,明确责任。要主动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调,争取他们的支持,共同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对安检机构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车辆委托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 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合格考核;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