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前,我国处于短缺经济时期,许多商品要凭票供应。消费者能拿到一张票,买到急需的物品,已经算是有运气了。产品不合格,自己或者请人修一修,凑合着能用也就知足了。不敢想或者想不到要厂家、商家来修理、更换或退货。
改革、开放后,在“发展是硬道理”的指引下,我国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各种产品日益丰富。大量耐用消费品进入了普通消费者的家庭,丰富了劳动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但随之,产品质量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了。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也为了厂家、商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有些部门和地方政府开始制定了管理办法,提出了厂家、商家对不合格产品实行售后服务的要求。
1986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在《条例》中明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实际经济损失。”1993年2月,在全国人大七届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产品质量法》中,进一步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经销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售出的产品不符合规定要求时,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所谓“三包”。以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包”的要求成了重要法律依据之一。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承担“三包”责任,在我国还是第一次,应当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从此,我国的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武器。
为了进一步落实和规范“三包”责任,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布后,有些部门还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三包”的管理办法,明确了“三包”产品的目录、“三包”的范围和期限等要求,可操作性更强了,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也必须承认:有些补充办法确实带有先天性的缺陷,因而导致消费者权益继续受到损害的后果。如:1995年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等条款,即属此列。
应当明确:其一,为什么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实行“三包”?就是因为售出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约定,未满足使用特性的要求。作为一个消费者,在未使用前,怎么能知道产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呢,只对“未使用”过的商品才能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偿实行“三包”,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其二,产品“未满足要求”,按GB/T19000:2000idt ISO: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3.6.2的定义,即为不合格(不符合)产品。“三包”实际上是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已发现的不合格”,而消费者是以合格产品的价格购买的却不是合格产品,他的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向消费者“收取折旧费”,作为“消除以发现的不合格”岂不是让消费者用高于合格品的价格购买的却是返修品吗?消费者的权益岂不是进一步受到了损害吗!
反思我们的“三包”规定,去除不合理的补充条款,还“三包”以本来面目,恐怕也是时候了。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我们也该到了和国际接轨的时候了。产品质量有缺陷,不符合使用要求,就应该无条件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消费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必要时,应责令产品的销售厂家、商家实行无条件的召回制度,以维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人为本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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