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质量技监局 晋 文
案情简介
近期,某市质量技监局执法人员对全市煤矿及煤产品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国有或省属以上煤矿的煤炭产品总体质量良好,但是个别乡镇和私营煤矿不同程度存在销售煤矸石的行为。
从煤矸石品种分,对于有洗煤厂的煤矿,煤矸石产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洗煤厂的煤矸石及中煤,发热量相对较大,利用价值大,此部分煤矸石经煤矿加工粉碎后,直接供往热发电厂使用;第二种是煤矸井排出的煤矸石,发热量较小,利用价值小,销货渠道主要是供应制砖厂使用,另一少部分则由矿区周围的私人煤场隐蔽粉碎后,直接用于粉煤的掺杂掺假。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热发电厂等煤炭用户与煤矿签约的订货合同中,具体规定了发热量、灰分、含硫量等煤炭质量指标,而实际中煤矿生产的原煤发热量远远高于相关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因此,个别煤矿有意在原煤生产过程中加入部分煤矸石碎沫,并控制销售的原煤质量指标在签订的合同质量范围及有关环保要求范围内,认为这样做既不违反合同要求,又能带来经济效益。
分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销售的原煤质量指标在签订的合同质量范围及有关环保要求范围内,并未对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因此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此类行为怎样定性?如何处理?敬请大家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