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江苏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南通某开关厂生产的低压成套设备(简称GGD设备)及模数化终端组合配电箱(PZ30)进行了3C执法检查。
通过调查该厂的生产记录、产品设计蓝图和买卖合同,执法人员发现,该厂生产销售的13台GGD2型设备以及530只PZ30设备,其铭牌上明示的规格型号与3C证书限定的产品名称和型号范围不一致。该厂获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明确规定的产品名称(包括型号)为组合式终端配电箱(配电板)(简称SCC)、交流低压配电柜(GGD3型)。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分析,初步认为,南通某开关厂已经出厂销售的上述GGD2、PZ30产品属未经3C认证。
在进一步调查取证过程中,南通某开关厂提出了以下辩解:(1)GGD3型的额定电流等技术参数要高于GGD2;(2)SCC是PZ30的升级产品,两者在本质上是同一种类型的产品,允许生产SCC,当然就可以生产PZ30。执法人员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首先,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产品适用范围》规定,SCC、PZ30及GGD产品均属需要认证的产品;其次,SCC和PZ30虽然同属终端配电箱产品,两者在结构上也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SCC和PZ30不能相互包容,是两种产品,并且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对这两种产品是分别实施认证的。因此,认定该厂提出的申辩不能成立,执法人员认定其生产销售的PZ30产品未经3C认证是正确的。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该厂生产销售的GGD2产品应当作何定性?是如该厂陈述申辩的那样,GGD3型产品的3C资质包容了GGD2型产品,还是应当对GGD3、GGD2分别实施认证。执法人员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上述两种意见,一时难以定夺。对这个问题的正确解答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由于该案涉及的违法产品数量多,货值高,为慎重起见,执法人员首先查阅了《电工手册》等相关技术资料,先就GGD1、GGD2、GGD3三种型号设备的技术参数做一总结,规纳如下表:由此可见,GGD1、GGD2、GGD3三种型号设备在额定电流(A)、额定短路开断电流(KA)、额定短时耐受电流(IS)、额定峰值耐受电流(KA)4个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尤其是后3项指标是不能包容的。
其次,执法人员就GGD3的3C资质能否兼容GGD2、GGD1这一疑问特以电话、函等形式咨询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给予了明确答复:根据国家认监委国认证函[2005]170号文“关于低压配电柜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批复”:依据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的单元划分原则,不同型号的产品不能互相包容,需要分别申请认证。因此该厂获证产品型号为GGD3,不能生产GGD2、GGD1型产品。据此,执法人员认为该厂生产销售的GG2产品未经3C认证是正确的。
执法人员认为,该案有别于一般简单的3C违法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且从该开关厂的抗辩理由分析,该厂主观上不存在违法故意。在获知存在违法行为后,该厂一方面积极配合执法检查,纠正原有错误认识,另一方面准备把未经3C认证的各型号产品送往苏州低压设备检测中心进行型式试验,补领3C认证证书,以便早日投入正常生产。鉴于3C认证制度实施规则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考虑到该厂存在的主客观原因,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酌情给予了从轻处罚。
此外,执法人员在查处有关3C违法案件的过程中,经常遇到所查产品整机和部件分别实施认证或其中一项不需要认证的情况,有的整机无需3C认证,但其中的熔断器、接触器等需要认证;有的整机已经通过3C认证,但使用的按钮开关、信号灯等未经3C认证,等等。这些案件在定性、依据适用上均会产生一些新的疑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作出细节性的解释。
执法人员查处3C违法案件时,在法律依据选择上有时也存在一定困难。目前对3C违法行为处罚做出规定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二是国务院于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认证认可条例》。从法的性质上看,前者属部门规章,后者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要高于部门规章,并且从两者施行的时间来看也是后法优于前法。因而在法律适用上,目前应适用《认证认可条例》而不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却不时出现选择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情况。原因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处罚幅度要比《认证认可条例》低很多,《认证认可条例》的处罚底线就是5万元,许多案件违法情节较轻微,同时许多企业经济上也承受不起,实际操作性不强。
笔者认为,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虽然是出于实际案情的需要,但是,从行政执法规范性的角度来说,这样的做法值得商榷。事实上,同时适用《认证认可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同样能根据案情需要突破5万元处罚底线,实现公正、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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