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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 天津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罚30000元

2020-04-08 11:47:44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4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一份行政处罚书显示,天津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0元。

 

 

附原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213号

当事人:天津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690695574X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定里17-3-102-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闫某青

2019年10月10日我局特种设备监察室执法人员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弘城花园小区检查,发现该小区在用的电梯中有31台经检验不合格。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不合格电梯的使用单位天津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不合格电梯。2019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弘城花园小区核查,发现上述电梯中已有13台已经整改完毕并复检合格,其余18台未复检合格的电梯仍在继续使用,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18台不合格电梯实施查封的强制措施。2019年10月24日当事人至我局接受询问,当事人承认曾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事实。2019年11月11日我局依法对4台经复检合格的电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19年12月3日我局依法对14台经复检合格的电梯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我局于2019年10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弘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和天津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托管协议》,协议中约定针对弘城花园小区天津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物业及其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管理服务”,由此认定当事人为上述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使用单位。2019年10月10日我局特种设备监察室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位于弘城花园小区正在使用的31台电梯不合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滨市场特令【2019】第1049号)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不合格电梯。2019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至弘城花园小区核查发现上述电梯中13台已复检合格,当事人正在使用其余的18台仍不合格电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电梯保养合同1份、电梯维保服务托管协议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31份、物业服务托管协议2份、物业服务托管协议补充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为上述电梯的使用单位的事实;

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送达回证1份、照片64张,证明2019年10月10我局特种设备监察室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使用的31台电梯经检验不合格;

4.检验报告31份、文件领取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1日领取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5.光盘1张、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13份、检验报告13份,证明2019年10月22日当事人使用18台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事实;

6.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弘城花园小区为烂尾工程,当事人暂时接管小区物业服务的事实。

2020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0〕3271号),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单据等材料;小区情况特殊管理困难,弘城花园小区原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导致烂尾,小区未能正常竣工,小区内配套设备设施不完善、相关档案材料遗失的问题由来已久,当事人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后,对前期遗留的问题积极的排查整改,但由于档案材料遗失、前期遗留问题多、电梯等公共设施不完善且长期未得到维护等原因导致排查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当事人接到小区内电梯不合格报告后及时开展维修,短时间内完成了其中13台电梯的维修并复检合格,现上述检验不合格电梯已全部复检合格,未发生安全事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五)(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4月 2日

 

(责任编辑:广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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