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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顺风车试运营方案是否构成消费歧视?

2020-01-10 23:14:51 中国市场监管报

滴滴顺风车试运营方案是否构成消费歧视?

(上)

11月6日,滴滴顺风车发布重新上线试运营方案,其用户夜间服务规则(女性用户5:00—20:00,男性用户5:00—23:00)引起许多网友的质疑和社会各界关注,认为夜间男女乘客使用时间段不一致,限制女性消费时间疑为消费歧视。当晚,滴滴出行总裁柳青发表致歉。11月7日,滴滴出行官方宣布将顺风车所有用户服务时间均调整至5:00—20:00。目前,滴滴顺风车业务已在太原、哈尔滨、常州三地上线试运营。

针对该事件,人民日报发表微评“尊重用户,才能赢得尊严”。中国新闻网发起网民投票,43.82%的网友表示支持,认为该规划是为女性安全考虑;21.91%的网友表示反对,认为该规则是性别歧视;29.88%的网友持中立态度,认为滴滴初衷是好的,方式可以改进。滴滴究竟是迫于舆论压力被迫调整还是确实违法进行改正?明确滴滴顺风车试运营方案是否确实构成消费歧视,既是对人民大众日益提升的消费维权意识的积极反馈,也是对互联网经济新业态经营者们依法守规经营的正向引导。

滴滴顺风车法律性质透视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将网约车作为与巡游出租并列的出租车服务类型,认可了网约车的出租服务主体资格,但是仅限于网约快车和专车服务。《意见》将顺风车界定为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同时也表明了政府鼓励顺风车发展的态度。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赋予网约车合法运营主体身份,并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对顺风车进行了规范,指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同时将顺风车的监管排除在外,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授权各地城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监管规范。

此后,各地陆续出台网约车实施细则及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2018年,因顺风车恶性事件,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但未对顺风车监管标准等问题进行统一规定。

目前,我国对顺风车的定位既不是传统巡游出租汽车,也不是网约车,当然也不是“黑车”(没有牌证而专门以载客谋利为目的的车辆),而是从事非营利性搭乘服务的私人小客车。顺风车服务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是合乘各方地位平等、合意自愿形成互为给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网约顺风车平台通过网络平台撮合双方达成交易,提供合乘信息服务。

因此,在笔者看来,滴滴顺风车并不适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中出租车驾驶员拒载的相关规定。

□堵咨硕

滴滴顺风车试运营方案是否构成消费歧视?

(下)

消费歧视之认定

一、消费歧视的概念

我国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对“价格歧视”作了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消费歧视”进行专门界定。目前可用于规制“消费歧视”的原则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条。

学术上认为,消费歧视是指在交易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同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时,给予不同消费者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并且该区别对待有可能损害社会经济秩序或者部分消费者权益。区别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的性别、宗教、年龄、民族、籍贯等与生俱来的先赋条件及职业、学历、收入等后天自获条件。

二、消费歧视的认定

实践中坚持合法性原则为主,兼顾合理性的原则,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对某一区别对待是否属于消费歧视行为进行判定:1.区别对待目的的合理性。判断依据不仅考虑经营者本身的利益,还需看其是否有利于消费者的权利的平等享有和行使,是否有利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2.区别对待手段的合理性。第一,经营者用于区别对待消费者的手段必须适合于其所追求的目的;第二,当经营者面临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并且这些方案都能实现预定目标时,应该选择对消费者损害最小的方案,否则可能构成消费歧视。3.区别对待标准的合理性。第一,该标准应具有普遍可行性,经营者设定的标准应该针对绝大多数消费者的,而不是仅限于极少部分消费者;第二,该标准不应该是消费者的先天性条件;第三,标准应该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应该违背普遍的伦理道德和法律价值标准。

三、消费歧视之例外

满足上述判断标准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认定为消费歧视,因为制止消费歧视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歧视性行为的实施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考虑到经营者的一些区别对待行为有其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合理性,在反歧视的相关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在明确禁止消费歧视行为时一般都会存在有关例外情形的规定。

1.反向歧视。即为了防止和克服歧视性行为或为了改善某些群体的弱势地位而采取的积极或肯定的措施。反向歧视通过形式不平等来实现实质平等的方式,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势群体和少数人权利的潮流,应视为是对部分消费者的人性化服务,而非对其他消费者的歧视。如地铁、公交根据人的生理自然差异设置“老弱病残”专属座椅。

2.其他例外情形。经营者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或惩治刑事犯罪,对某些特定消费者进行限制,如限制失信人员的高消费。经营者为维护社会公德及公共利益,对某些特定消费者进行限制,如游泳池不向皮肤病患者开放。经营者为保障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对某些特定消费者进行限制,如饭店禁止带宠物的消费者进入。经营者为了获取交易机会获得更好的利益,给予其经营范围之内的主要消费人群优惠条件,如商家在不损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给予VIP用户特殊优惠。经营者因执行某项立法之规定或政府新规章,对某些特定消费者进行限制,如所有的网吧入口处悬挂“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提示。经营者根据其经营特点或经营方式,对某些特定的消费者进行限制,如因服务对象为女性的美容院张贴“禁止男宾入内”标识。对所有消费者公平对待构成不合理的困难某些情况下,若经营者能证明对所有消费者公平对待构成不合理的困难,那么其区别对待行为就可以排除在消费歧视之外。一般要求经营者证明其行为是出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其贡献足以补偿在市场竞争方面带来的负面影响,其所获利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也没有给有关企业带来商品和服务方面制约竞争的可能性。

滴滴顺风车个案分析

本文中,滴滴案例适用例外条款中最后一种情形。

第一,滴滴顺风车区别对待是出于更好保护女性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的目的。滴滴顺风车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并下架整改的特殊情况,从其联合公安机关对注册车主进行综合背景审查、双重手段核验车主身份、增设“女性安全助手”模块等功能优化综合评判,试运营方案以用户人身安全保障为最优级考量标准,而生命价值高于经济价值,这是全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为公民所普遍接受和认同的行为准则。

第二,滴滴顺风车区别对待未给市场竞争带来负面影响。一方面,除滴滴顺风车外,目前市面上仍存在哈啰出行、嘀嗒出行、曹操出行等多家顺风车业务经营者,滴滴顺风车业务下架期间,市场顺风车需求亦被满足,滴滴顺风车提供的服务具有可替代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的法律保护,以纠正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中所处的弱者地位,但是在选择消费者方面,经营者本身并不存在所谓的优势,如果消费者不满意这种区别对待则可选择其他经营者的服务。另一方面,滴滴顺风车放弃女性用户夜间用车市场以及限制车主常用接单地点设置,预防顺风车司机以盈利为目的接单等举措,并不能提升其竞争力给其带来高收益,同时也不会影响同行业其他竞争者的业务开展。

综上,社会公众基于平等或者公平思想对消费歧视的朴素理解,不完全是法律意义上的理解。从法律角度看,滴滴顺风车试运营方案并不构成消费歧视。

□堵咨硕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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