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丹市监处(2019)2015号)》。
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市监处〔2019〕2015号
当事人: 丹江口市丹阳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20381MA495NJ03Q
住所(住址): 丹江口市丹二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丁其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丹江口市丹二路172号
2019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单位进行国庆节前食品安全大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冻库中存放的预包装食品“原汁鱿鱼圈”,外包装仅标注:超市专供 馈赠佳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内也没有产品合格证明;数量:2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现场进行了扣押并拍照留证。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经初步调查情况属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19年9月29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原汁鱿鱼圈”,是当事人在武汉进货时,采购了4箱“原汁鱿鱼圈”,每箱进价100元,以每箱120元出售,现已售出2箱,剩余2箱,货值金额共计480元,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亮证执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事由,现场检查事实。
3.《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处理意见的事实。
4.《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报请同意立案调查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来源、数量等事实。
6. 当事人的提供的“原汁鱿鱼圈”的入库验收单1份、销售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物品清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审批表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实,证明报请同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实,证明已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2019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丹市监告〔2019〕201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原汁鱿鱼圈”,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内也没有产品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将已扣押的2箱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原汁鱿鱼圈”予以没收;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3、罚款人民币30000元;罚没款合计300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丹江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0100120100019948;开户行:湖北银行丹江口支行,地址: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政府或者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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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