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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惠贤副食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

2019-11-26 17:06:3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2019年11月25日消息,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关于丹江口市惠贤副食店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丹市监处〔2019〕189号

当事人名称:丹江口市惠贤副食店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朱贤玉(女,汉族,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 丹江口市生产路14#门面房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81MA4AT8L66G

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4203810007938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土特产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烟零售。

案件事实:2019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现场货架上摆放的瓶装“叶逢春野蜂蜜”“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盒装茸血阳酒”盒内装有“鹿茸片”。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现场,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瓶装“叶逢春野蜂蜜”标签标注“食品名称:野蜂蜜(中华蜂蜂蜜);配料表:优质蜂蜜;等级:一级;生产日期:见瓶盖;保质期:5年;生产许可证:QS411326010096;产品标准号:GH/T18796;净含量:450克;生产商:河南省西峡县叶氏蜂业专业合作社;营养成分表”。

上述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瓶装“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标签标注“产地:意大利阿奎镇;原料与铺料:100%葡萄汁、二氧化硫;葡萄品种:布拉凯托;酒精度:7%;净含量:750ML;生产商:意大利贝萨诺酒庄;中国进口商:南阳市中意酒业有限公司”。

上述“盒内”装有“鹿茸片”的“盒装茸血阳酒”数量五盒。其中:四盒标签标注为“食品名称:茸血阳(茸耀);配料:优质白酒、纯净水、梅花鹿茸、蜂蜜、枸杞、黄精、大枣;产品标准代号:GB/T27588;生产许可证号:QS420315050078;酒精度:45%vol;糖度≤50g/L;生产日期:20170828;贮藏条件:阴凉干燥处保存;食用方法:直接饮用;注意事项:过量饮酒,有碍健康;不宜人群:未成年人、孕妇、肝肾功能不全者、高血压、心脑血管病患者;生产厂:湖北武当鹿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北省丹江口市太和大道99号;净含量:500mL;电话:0719-5522222”。一盒标签标注为“食品名称:茸血阳茸耀酒(露酒);酒精度:45%vol;净含量:500mL;配料:优质白酒、纯净水、梅花鹿茸血、白砂糖、枸杞、大枣、黄精;产品标准代号:GB/T27588-2011;生产许可证号:QS420315050078;含糖量≤20g/L;生产日期:20170828;贮藏条件:清洁、卫生、阴凉、干燥、避光、通风良好,温度5℃-35℃;注意事项: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生产厂:湖北武当鹿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电话:0719-5522222”。

另查,上述“叶逢春野蜂蜜”数量20瓶,售价65元/瓶,货值金额1300元;上述“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数量4瓶,售价618元/瓶,货值金额2472元;上述“盒装茸血阳酒”数量5盒,售价328元/瓶,货值金额1640元,货值金额合计:5412元(其中:“叶逢春野蜂蜜”“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货值金额合计3772元)。至案发,上述食品尚未售出。

案件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法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类型、组成形式,证明当事人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和涉案食品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的数量、价格、标签标识等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对涉案食品依法扣押的事实,证明扣押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的事实;

证据五: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湖北武当鹿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食品“盒装茸血阳酒”盒内装有“鹿茸片”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涉案食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索取了检验报告,证明《检验报告》载明的内容、事项等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证明告知当事人调查事由、证明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证明履行正当法律程序的事实;

证据八:查询材料,证明认定案件事实、性质的依据等事实。

上述证据印证了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且在调查过程中向当事人逐一出示,并就证据证明事项以及执法程序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告知程序:2019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丹市监听告〔2019〕18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其主张权利的期间。

当事人意见:2019年7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关于减轻市场处罚申请》,当事人提出:“我索取了检验报告,检验合格”“不了解相关规定,以后加强管理,避免此类问题发生”“鉴于我店积极配合的态度和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危害,申请减轻处罚”。

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理由:1、上述瓶装“叶逢春野蜂蜜”“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盒装茸血阳酒”的食品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上述瓶装“叶逢春野蜂蜜”“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盒装茸血阳酒”符合前述“预包装食品”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所指的预包装食品。

2、当事人经营上述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叶逢春野蜂蜜”“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的性质。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预包装食品“叶逢春野蜂蜜”“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3、涉案“盒装茸血阳酒”的食品类别。

涉案“盒装茸血阳酒”标签标注:“产品标准代号GB/T27588、生产许可证号QS420315050078”。经查询,GB/T27588为“露酒”标准代号,QS420315050078许可明细为“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酒类;类别编号:1505;类别名称:其他酒;品种明细:配制酒(露酒)”。

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酒类食品,类别编号:1505;保健食品,类别编号:270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类别编号:2801、2802;婴幼儿配方乳粉,类别编号:2901;特殊膳食食品,类别编号:3001、3002、3003;其他食品,类别编号:3101。涉案“盒装茸血阳酒”标签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类别编号1505,是酒类食品,不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其配套的管理性规定中所指的“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其配套的管理性规定中所指的“特殊食品”。特殊、普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涉案“盒装茸血阳酒”属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其配套的管理性规定中所指的“普通食品”。

4、涉案“盒装茸血阳酒”盒内的“鹿茸片”,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上的“生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涉案“盒装茸血阳酒”标签标明“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生产厂、配料”,可见,涉案“盒装茸血阳酒”属于食品安全法所指的经过“生产加工的食品”。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2.4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涉案“产品”“最终销售单元”“盒装茸血阳酒”盒内“存在”的“鹿茸片”属于食品安全法上的“生产使用”。

5、当事人经营“使用梅花鹿鹿茸”生产的“盒装茸血阳酒”的性质。

经查询,梅花鹿鹿茸(花鹿茸)不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内;不在原卫生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批准的新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单之内;不在原卫生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以公告、批复、复函形式同意作为食品原料名单之内。

根据《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12〕8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有关规定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2014〕242号)、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梅花鹿鹿茸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涉案“普通食品”“盒装茸血阳酒”使用“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梅花鹿鹿茸”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梅花鹿鹿茸”生产的“盒装茸血阳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当事人提交的No2018WH0059《检验报告》载明“样品名称:茸血阳酒(茸耀);生产日期或批号:2017-08-28;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标签、外观……符合GB/T27588-2011《露酒》”。GB/T27588-2011《露酒》“5.1.5所添加的药食同源物品应符合国家卫生部有关规定。”涉案“盒装茸血阳酒”盒内“添加梅花鹿鹿茸”不符合国家卫生部有关规定,不符合GB/T27588-2011《露酒》5.1.5要求,且盒内的“梅花鹿鹿茸片外观可见”。同时,与“检验批次对应”的“涉案同一批次盒装茸血阳酒”标签标注食品名称、配料、不宜人群等内容、事项不一致。对当事人提交的No2018WH0059《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结论”的不予采纳。

食品生产日期是计算食品保质期限的起始时间,是保障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基本要求。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叶逢春野蜂蜜”“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不符合保障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基本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前置”的情形。

梅花鹿鹿茸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梅花鹿鹿茸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未经安全性审查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存在危及食品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GB3162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4.1规定:“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证和感官抽查”。涉案食品生产日期、鹿茸片外观可见,调查认为,当事人查验义务不因索取检验报告而免除。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没有履行食品安全查验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予处罚”规定。

当事人经营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该当、违法、有责。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纳当事人意见的理由、依据及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可见的、物理意义上的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已经注意到“查验标签标识”,鉴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以后加强管理,避免此类问题发生”,调查认为,依据查处与规范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罚款”意见予以采纳。

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涉案货值金额,本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的瓶装“叶逢春野蜂蜜”二十瓶、瓶装“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四瓶;

2、并处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根据涉案货值金额,本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在案的“盒装茸血阳酒”五盒;

2、并处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合并处理如下:

1、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扣押在案的“盒装茸血阳酒”五盒,瓶装“叶逢春野蜂蜜”二十瓶,瓶装“布拉凯托甜红起泡葡萄酒”四瓶;

3、并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

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方式、期限和逾期不履行的后果: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丹江口支行缴纳罚款(开户银行:湖北银行丹江口支行,地址:丹江口市丹江大道37号,收款单位全称:丹江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0100120100019948)。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间: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9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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