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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溢珍坊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案

2019-11-12 16:16:4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天津溢珍坊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19〕48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单位名称: 天津溢珍坊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JXP71P

住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于庄子路5320号

法定代表人: 潘长林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我局接案件线索,反映在2019年总局抽检计划中,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批号为20190719的包装饮用水进行抽检,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9年8月12日,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包装应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检测结果为“4,0,0,0,0”,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016)、检验检测报告(TJ-G19070431),依据GB19298-2014第3.5微生物限量规定,铜绿假单胞菌属微生物,当事人情况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的规定,不得予以复检。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19年7月19日生产了商标为志江冰泉、规格型号为18.9L/桶、批号为20190719的包装饮用水共106桶,以*元/桶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山峰缘水站(伊全霞) ”93桶,当事人留样1桶并于2019年8月23日销毁,自检5桶,剩余7桶被抽检机构抽样检验。上述包装饮用水销售价为*元/桶,成本价*元/桶,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包装饮用水货值金额为*元/桶*106桶=318元,获得利润为(*-*)元/桶*100桶=33元。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

1、2019年7月22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抽样单1份,共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共1页,证明抽检当事人生产的批次号为20190719的包装饮用水的事实存在及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的生产数量、抽检情况的相关事实

2、 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TJ-G19070431))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3、2019年8月16日送达回证1份,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1页,取证单3份,共3页,证明本局送达情况及告知当事人申请异议权利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资质。

5、 2019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的具体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山峰缘水站(伊全霞)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山峰缘水站(伊全霞)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的销售去向及销售价格;

7、执法人员自当事人处提取的生产计划复印件1份,共1页,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桶装饮用水出入库台账复印件1份,共2页,桶装饮用水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共1页,留样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成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1份,共1页,成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 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水厂成本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的成本价格。

9、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及实施召回制度的具体情况。

10、2019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山峰缘水站(伊全霞)依法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山峰缘水站(伊全霞)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的销售去向及销售价格。

11、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山峰缘水站(伊全霞)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山峰缘水站(伊全霞)资质。

12、伊全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张山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山峰缘水站(伊全霞)授权委托符合法定程序。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2019年10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滨胡家园罚告〔2019〕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案件性质及处理建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3(叁拾叁)元整;

2、罚款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管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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