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10月15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关于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 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 | 911202217004959996 | 刘孟喜 |
津宁市监稽罚〔2019〕16号 | 2019年6月14日,本机关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提交的投诉和举报材料,反映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薄桥西侧的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存在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查处。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会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商标维权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在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现场发现其双立柱和罩棚延面上的图形 及立柱上标有“uSmile”英文字母组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商标维权人员现场鉴定双立柱和罩棚延面上的图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第5515017号商标颜色及外观近似,立柱上标有的“uSmile”英文字母图形组合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第6678921号和第6678934号商标相近似。我局在处理该案中,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案值较大,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19年9月5日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依法查处并抄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9月29日,我局收到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津宁公(济)不立字[2019]2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认为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的侵权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案。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第5515017号、第6678921号和第6678934号商标持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花费10000元对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进行装修。在该加油站罩棚延面上的设置了图形,在立柱上标设置了及“uSmile”英文字母图形组合。第5515017号、第6678921号和第6678934号商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与当事人所提供的车辆加油服务属同类服务项目。 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设置了图形,在立柱上标设置了及“uSmile”英文字母图形组合前),汽油共销售64567.4495升,总金额347115.18元,每月平均销售汽油5380.62升。柴油共销售61227.92611升,总金额319794元,每月平均销售柴油5102.33升。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设置了图形,在立柱上标设置了及“uSmile”英文字母图形组合前后),汽油共销售58260.95651升,总金额353265.39元,每月平均销售汽油3236.72升。柴油共销售74668.87992升,总金额481235.64元,每月平均销售柴油4148.27升。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汽柴油销售金额合计834501.03元。当事人的经营情况,无法与使用相关侵权商标形成直接对应关系,故本案无法认定非法经营额。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19年10月12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稽罚〔2019〕1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004959996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薄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20***********0330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薄桥西侧
2019年6月14日,本机关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提交的投诉和举报材料,反映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薄桥西侧的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存在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查处。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会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商标维权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在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现场发现其双立柱和罩棚延面上的图形 及立柱上标有“uSmile”英文字母组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商标维权人员现场鉴定双立柱和罩棚延面上的图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第5515017号商标颜色及外观近似,立柱上标有的“uSmile”英文字母图形组合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第6678921号和第6678934号商标相近似。
我局在处理该案中,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案值较大,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19年9月5日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依法查处并抄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9月29日,我局收到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津宁公(济)不立字[2019]2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认为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的侵权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第5515017号、第6678921号和第6678934号商标持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花费10000元对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进行装修。在该加油站罩棚延面上的设置了图形,在立柱上标设置了及“uSmile”英文字母图形组合。
第5515017号、第6678921号和第6678934号商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与当事人所提供的车辆加油服务属同类服务项目。
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设置了图形,在立柱上标设置了及“uSmile”英文字母图形组合前),汽油共销售64567.4495升,总金额347115.18元,每月平均销售汽油5380.62升。柴油共销售61227.92611升,总金额319794元,每月平均销售柴油5102.33升。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设置了图形,在立柱上标设置了及“uSmile”英文字母图形组合前后),汽油共销售58260.95651升,总金额353265.39元,每月平均销售汽油3236.72升。柴油共销售74668.87992升,总金额481235.64元,每月平均销售柴油4148.27升。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汽柴油销售金额合计834501.03元。当事人的经营情况,无法与使用相关侵权商标形成直接对应关系,故本案无法认定非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孟喜的身份信息;
3. 被授权委托人贾**的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信息及授权关系;
4. 对授权委托人贾**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情节;
5.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情节;
6.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前和实施侵权行为后的经营情况;
7.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进行相关维权活动;
8.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人的主体资格;
9.投诉书和举报函各一份,证明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诉求;
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授权该公司员工姚*进行相关的维权活动;
11.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姚*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任职;
12.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未被授权使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1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1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张安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5.被授权人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6.鉴定书一份,证明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相关侵权事实;
17.第6678921号、第6678934号、第5515017号、第4965783号、第436058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相关商标的所有情况;
18.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使用许可范围及天津区域转许可单位清单;
19.取证单十一份,证明2019年6月14日现场检查情况;
20.取证单三份,证明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新兴加油站主动整改后的加油站外观;
2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成品油的资格;
22.2019年6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3.2019年6月20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4.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侦支队五大队受案回执一份,津宁市监稽罪移[2019]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2019年9月5日已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依法查处并抄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津宁公(济)不立字[2019]2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26.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我局于2019年10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宁市监稽罚告〔2019〕第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要求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在案发后主动采取整改措施,拆除相关侵权标志停止侵权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提供有关账册。依据以上情节,建议给予一般性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8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