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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规定 浙江上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处罚

2019-09-24 08:11:0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9月22日,杭州海关网站发布《钱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钱)关(办)违字〔2019〕1号)》。当事人浙江上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构成擅自调离、处理在指定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进境水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隔离检疫期间剩余进口中华鳖卵未发生疫情疫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钱江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钱)关(办)违字〔2019〕1号

当事人:浙江上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62045627X,法定代表人:金兰仙,地 址:浙江省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

2019年6月24日,当事人报关进口一批中华鳖卵,用于种用及繁殖,入境申报单编号为:119000004438248,数重量为100箱/2400千克,货物总值为12000美元,原产地为中国台湾。该批货物经口岸查验后于2019年6月25日上午调入位于当事人场区的指定隔离检疫场,实施为期至少14天的隔离检疫。

6月29日,当事人工作人员在对该批隔离检疫的中华鳖卵进行质量检查时发现,由于航班延误原因,部分中华鳖卵已经变质,在未通知海关的情况下,当事人将19箱中华鳖卵用柴火焚烧方式在公司农场内自行销毁,焚烧后的残渣被用作肥田。由于担心质量问题,另外19箱未变质的中华鳖卵于当天被外发给丽水地区个体养殖户高金龙,并在高金龙的养殖场中孵化。该批次其余62箱中华鳖卵均在隔离场中接受隔离检疫,未违规处理、外发。

上述行为有兰春春的查问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兰春春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丽水个体养殖户高金龙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高金龙身份证复印件、进口中华鳖卵销毁现场照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单、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输出动物产品检疫证明书、原产地证明、告知书、进出境动物指定隔离检疫场使用证、入境检疫许可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构成擅自调离、处理在指定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进境水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隔离检疫期间剩余进口中华鳖卵未发生疫情疫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19年9月20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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