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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天津可威尼食品有限公司被罚款10000元

2019-09-03 10:39:5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关于天津可威尼食品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以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用语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监青中罚字〔2019〕20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可威尼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91120111566118008W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工业园南园红霞路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光

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为了能够更好地宣传和发展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对普通食品“伯爵30L扎啤”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为您带来最纯正最新鲜的德国原装啤酒”宣传用语;2015年12月28日在普通食品“伯爵黑啤酒”的产品介绍中宣传“黑啤酒能开胃、健脾、软化血管,并能帮助消化及利尿”,对于该宣传语当事人无法提供有上述疾病治疗功能的相关证据,涉嫌在未取得相关医疗资质的情况下宣传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据当事人口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较少,且浏览量很低。

主要证据: 1、2019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2、2019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涉案宣传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宣传的情况;

3、2019年5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19年5月22日,经当事人确认,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涉案宣传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的截图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上述涉案商品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以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用语的事实;

5、2019年5月22日,当事人提交的其公司微信公众号后台浏览数据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公众号浏览量较少、造成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事实;

6、2019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微信公众号的截图,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主动整改(下线相关宣传网页)的行为。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第一时间下线了其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关宣传网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且当事人的微信公众号的关注人较少、浏览量很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影响范围小。综上,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建议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对普通食品“伯爵30L扎啤”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为您带来最纯正最新鲜的德国原装啤酒”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对普通食品“伯爵黑啤酒”的产品介绍中宣传“黑啤酒能开胃、健脾、软化血管,并能帮助消化及利尿”,其中“开胃”“健脾”“利尿”的宣传语当事人无法提供有上述疾病治疗功能的相关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综上,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合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等市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及印章)

2019年7月30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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