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友提出的地方标准的问题,市场监管总局近日作出回复。
问:
《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请教老师,这里的“批准”是否可以理解为不是指单个标准的批准,而是制定地方标准事权的批准?我们理解只要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赋予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这项权利,就无需每年设区市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呈报立项申请和草案,省局批复具体标准,市级才能开始制定工作这样的现实流程???
这样的理解对吗?求解答。
总局回复:
您好!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制定地方标准。相关管理事权的批准规则请咨询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回复部门:标准创新管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