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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7205号建议的答复

2022-01-01 08:43:08 市场监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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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洪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收悉,经商公安部、中国银保监会,现答复如下:

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汽车产品召回工作,2004年引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以来,我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从无到有,法律法规制度逐步完善,工作体系不断健全,召回实施效果日益凸显。截至2020年底,我国累计实施汽车召回2191次,涉及缺陷车辆8256.25万辆,车企因召回而投入直接费用总计约600亿元。近五年年均召回次数220次,几乎每两天发生一次召回,召回已经成为汽车生产企业的常态化活动。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作为一部召回管理方面的单行法规,规定了缺陷信息采集、缺陷调查与认定、责令召回、召回实施监督等召回管理相关环节。市场监管总局作为汽车召回主管部门,与公安部和生态环境部长期保持协作沟通,在缺陷线索采集、缺陷调查、未完成召回车主通知等方面,积极推动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

一、已开展的工作

(一)将车辆召回纳入年审范围。联合公安部修订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增加了缺陷召回检验项目,明确检验机构发现送检车辆需要召回时,对未完成召回车辆的车主进行提醒。该标准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联合生态环境部发布了《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应当在排放检验检测时提醒机动车所有人。该法规将于2021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二)推动召回过程追溯系统建设。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和《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实施后,为确保车辆召回检查工作的有效实施,市场监管总局积极推动汽车产品召回追溯系统建设,并在10家汽车生产企业开展了试点应用,运行效果良好。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将车辆召回信息纳入续保审核的问题。目前,车险投保渠道分为直销渠道和非直销渠道,非直销业务占比较高,且多以中介业务为主。保险公司仅能掌握准确的投保人信息,且联络信息质量不高,无法保证直接联系到车主本人。另外,保险公司参与车辆召回工作缺乏上位法支持,并且保险公司缺乏相关数据,下一步将联合相关部门向保险公司开放召回信息和相关数据,以利于保险行业进行研究,合理纳入车险费率厘定。

(二)关于车主不配合召回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问题。汽车产品召回是一个系统工程,离不开车主的积极参与和配合。可能存在因车主不主动配合召回而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发生,这属于民事纠纷领域。我国《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和第1174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汽车缺陷召回立法的主旨是规范汽车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对于车主原则上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适宜增加强制性义务。

三、下一步工作

(一)加强顶层设计,继续完善法律法规制度。一是抓住《产品质量法》修法契机,力争将召回作为后市场阶段消除产品系统性缺陷事后救济措施的地位予以明确。二是研究修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适应新技术和新业态形势下召回实践的需要。

(二)加大信息共享力度,继续推动协同监管。继续加强与各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加大信息共享力度,形成各部门相互配合、协调高效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汽车召回管理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三)推动汽车产品召回过程追溯系统建设及应用。进一步完善汽车产品召回过程追溯系统,开展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银保监会等部门的数据交换和技术对接,为机动车安全与排放检验时快速准确提醒未实施召回车辆提供支撑。

(四)加强汽车产品召回宣传教育。持续加强汽车产品召回教育,让消费者充分认识到召回是维护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主动报告缺陷线索,提高车主配合召回的积极性,营造汽车召回良好社会氛围。

感谢您对产品质量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希望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6月23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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