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武汉金宇与敦豪北京设立合营企业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对武汉金宇综合保税发展有限公司和丰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原名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设立合营企业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
附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1〕11号(公开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11号
当事人:武汉金宇综合保税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777号
当事人:丰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顺畅大道15号5幢10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本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对武汉金宇综合保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宇)和丰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原名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北京〕设立合营企业涉嫌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武汉金宇。2014年在中国湖北武汉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为(略)。武汉金宇2015年度全球和中国营业额均为(略)(币种下同)。
合营方二:敦豪北京。1994年在中国北京注册成立,(略)。敦豪北京主要在中国大陆从事第三方物流服务。敦豪北京2015年度全球和中国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2016年11月,武汉金宇和敦豪北京签署协议,设立合营企业武汉金宇敦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金宇持股60%,敦豪北京持股40%。双方共同控制合营企业。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武汉金宇和敦豪北京设立并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武汉金宇及其关联方2015年度全球和中国营业额均为(略),敦豪北京2015年度全球和中国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6年12月27日,合营企业取得了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我局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武汉金宇和敦豪北京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复核情况。
针对上述事实,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意见:一是合营企业自2018年即为100%内资企业,2020年对其进行处罚不适格。二是合营企业设立时武汉金宇尚在建设施工阶段,基本没有营业额。三是设立合营企业增加了市场的竞争主体,自始没有社会危害性。四是因疫情等因素,合营方及合营企业在经营上有诸多困难。
本机关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或已在调查过程中予以考虑。具体情况如下:
关于申报主体的申辩意见。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无论合营企业最终控制人是内资或是外资,均应依法予以申报。
关于武汉金宇营业额的申辩意见。根据武汉金宇提供的书面材料,其最终控制人为(略)。根据(略)2015年度审计报告,其营业额为(略),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
关于竞争评估及疫情影响等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相关因素本机关已在调查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首先,竞争评估显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其次,在调查过程中已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的影响,包括:1.疫情期间同意当事人暂缓提供补充材料;2.当事人因收集市场竞争状况相关数据存在困难未能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本机关通过其他方式对市场竞争状况予以调查核实;3.在确定罚款金额和处罚时间时充分考虑了疫情影响、支持武汉企业复工复产以及企业诉求等因素。(略)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考虑到疫情对企业造成的实际影响、合营方及合营企业在抗击疫情中发挥的积极作用以及支持武汉企业复工复产和经营发展等因素,本机关分别给予武汉金宇和敦豪北京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略)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