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检总局成立以来,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特别是行政处罚等行为,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的人员资格、执法程序、执法救济、执法监督等做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提供了全面和详细的法制保障,对行政处罚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有效地确保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这些规章主要有:
(一)《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水平,1992年1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27号令发布了《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部分内容已被后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所更新取代。《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内容:
(1)规定了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2)规定了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3)规定了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4)规定了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
(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为规范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自身的行政执法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1990年7月16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6号局长令发布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1996年9月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46号局长令发布了《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管辖。一是规定了三级管辖的原则,即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和一般涉外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二是规定了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三是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受理。一是规定了现场处罚的范围和程序,即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二是规定了立案查处的受理条件。
(3)调查取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办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中心环节。
质量技术监督办案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
(4)审理与决定。案件调查结束,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的案件审理组织进行审理。案件审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案件经过案件审理组织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行政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意见,制作行政处理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
(5)执行与结案。执行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将发生效力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其内容和要求付诸实现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质量技术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三)《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1995年12月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42号局长令发布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为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1996年9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47号局长令发布了《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的决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现场处罚的适用范围。
(2)现场处罚的程序。
(3)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二是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是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4)行政相对人对现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5)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1996年9月1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45号局长令发布了本实施办法。《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部分权限委托专职执法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行使。
(2)可以交由受委托组织办理的职权包括:一是实施现场处罚;二是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三是执行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决定;四是执行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3)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的条件:一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是直属于委托的技术监督部门管理;三是具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四是具备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的调查取证工具;五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开展经营性活动。
(4)规定了技术监督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
(五)《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1996年9月1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48号局长令发布了本规则。《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2)审委会人员的组成及其资格。审委会由5~9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审委会成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3)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4)审委会应当成立审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主要负责案件的初步审核;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陈述和申辩;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六)《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为了保证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1996年9月1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49号局长令发布了本规则。《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听证的概念。听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本部门办理的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活动。
(2)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确立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3)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项范围:一是责令停产停业;二是吊销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或者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的;三是较大数额罚款的。
(4)听证的程序。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
(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为了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正确、及时处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0年4月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9号局长令发布了本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总则。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原则、责任划分。
(2)行政复议的机构与职责。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规定了复议机构的11项职责。
(3)行政复议的范围与管辖。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的8类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规定了各级质监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
(4)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的程序和期限。
(5)行政复议的审理。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审理机构和审理程序。
(6)行政复议的决定与执行。规定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批准、送达、执行程序和效力。
(7)法律责任。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与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8)其他。主要规定了行政复议不收费。
(八)《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制度,2001年4月9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以第16号局长令发布了本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罚没物品的范围;
(2)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程序;
(3)不同类型罚没物品的处置办法;
(4)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第30号局长令发布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第106号局长令修改了本办法并发布施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总则。规定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分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对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适用管理。《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2)资格考核与申领。规定了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申办程序。
(3)证件使用。规定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行政执法证的方法。
(4)年度审核。规定了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和年度审核,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为10年,到期需重新申请。
(5)监督管理。规定了对不按照要求使用行政执法证行为的处理程序和办法,对责任人员可以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
(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2004年1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局长令第59号发布本办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总则。规定了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主体和定义,规定了行政执法过错的定义和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原则。
(2)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规定了行政执法监督的7项内容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形式和程序。
(3)行政执法监督措施。规定了行政执法监督的措施和责任追究。
(4)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的确定。规定了24种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界定和执法过错的责任人确定的方法和原则。
(5)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规定了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有6种,规定了从轻、减轻和免除以及从重处理的情节。
(6)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规定了追究责任的机构、期限、程序。
——摘自《质检干部质量安全知识读本》